(2016)陕0326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185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结婚。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足一月,是标准的闪婚。由于仓促草率成婚,互不了解,婚后语言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家庭不安宁,毫无幸福感。被告不思进取,平庸懒惰,心里不成熟,没有家庭责任感。打游戏,玩电脑,无所事事,因此双方很多时候处于冷战。2015年9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原告单纯无经验而调解和好。2015年11月份被告起诉后撤诉。2015年1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后因财产分歧大,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从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为了生存,只身外出打工,历尽艰辛,被告从不主动联系,而且指使父母带人到原告娘家生事。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波三折,进法院数次,分居一年有余互不联系,婚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继续生活已不可能,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114条、115条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造成离婚的原因就是原告对这段婚姻没有信心,对这个人也没有希望,两人之间的沟通少,没有经济方面的纠纷原因、第三者插足的原因,也没有生理方面的原因。被告辩称,诉状上说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很多不是很同意。是因为自被告辞工之后原告才对被告有意见的,之前也没有意见。原告说被告在判决后和她没有联系,被告过年也去她家里了。她走的时候衣服鞋子都没有拿。被告觉得两人之间确实是没有大的争吵、矛盾也没有多少,被告一直觉得两人没有到离婚的那种情况。而且两人走到结婚,相处一年多了,小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动不动就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就收拾东西走了,动不动就闹失踪,这一点不好。相对这个婚姻来说被告觉得问题不大,所以一直不赞同离婚。作为被告家庭对她挺好的,也没有在外面说啥,也没有婆媳打闹,原告在这个家庭也挺好的,没有必要到离婚的这一步。至于彩礼,原告至少要补偿些。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现在也不要补偿了,也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方面未提供证据,仅有当庭陈述。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本院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次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婚初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找工作之事双方发生矛盾,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被告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12月再次起诉,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了解后建立夫妻关系,婚初关系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虽双方先后起诉离婚,是因为缺乏沟通理解、处理方式不当引起。原、被告分居仅一年,亦无其它符合离婚情形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