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8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北路***号。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正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培跃,该支行员工。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号。法定代表人:钱云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世纪大厦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慎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织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云乔,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振兴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被告:沈玲玲,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振兴社区富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被告:朱小强,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朱湾社区北圣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被告:沈娟,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朱湾社区北圣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0********。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跃、茅正祥、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福如、唐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因经营需要购化纤向我行申请借款500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61120150016923。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该笔贷款追加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签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务人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07月13日起至2016年0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07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我行于2015年7月14日依约足额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上,实际发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现该笔贷款本息已逾期,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尚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17308.93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钱云乔,被告沈玲玲,被告朱小强,被告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发放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证明书一组,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5199.69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17308.93元,合计5217308.93元的事实;证据5:保证函四份,证明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沈玲玲、钱云乔、朱小强、沈娟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6:股东会决议书二份,证明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7: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是在2016的事实。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欠款担保属实,但本案所涉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是原股东恶意隐瞒,其他股东张惠琴、慎立强并不知情,原告向法院提供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函、股东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并未真实召开股东会,严重损害了股东张惠琴、慎立强的股东权益,应通过全部股东知悉同意才有效,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要求法院审查,对证据5、6与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无关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证明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的现股东慎立强、张惠琴不知情,也并未通知其开会,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基于不合法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书、保证函,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及的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担保实际是对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担保,应进行表决,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与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经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是否经全体股东全部一致通过,是其内部事务,但出具保证函对外仍应承担责任,保证函的盖章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保证人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2015年7月12日和13日,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依约出借给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打入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嗣后,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也未能归还,均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17308.93元,合计521730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出借义务后,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对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不受到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故对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217308.9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钱云乔、沈玲玲对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朱小强、沈娟对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1元,减半收取241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161元,由被告湖州织里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巨展服饰有限公司、湖州巨展实业有限公司、湖州米芝威制衣有限公司、钱云乔、沈玲玲、朱小强、沈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