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董海龙诉刘明珠、李佳婧、王丽君、李博、张炘、刘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龙,刘明珠,李佳婧,王丽君,李博,张炘,刘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477号原告:董海龙,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珠,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佳婧,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丽君,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博,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文物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炘,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士民,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董海龙与被告刘明珠、李佳婧、王丽君、李博、张炘、刘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被告王丽君、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张炘、刘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96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2月15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六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明珠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明珠、李佳婧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博与王丽君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李佳婧的父母。被告刘士民系被告刘明珠的父亲。2012年,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佳婧、刘明珠分别找来其余四被告为其担保,约定2016年2月14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丽君、李博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张炘仅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佳婧、刘明珠、张炘、刘士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士民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明珠、李佳婧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上述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前全部偿还完毕,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若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可以诉讼解决,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并承诺借款利息月利率由1%调整为2%,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3、于3日内找几名担保人担保该笔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王丽君、李博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对涉案借款本息和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炘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写明对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丽君、李博、张炘、刘士民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丽君、李博对担保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李佳婧、刘明珠、张炘、刘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体现对利息及逾期还款对利率进行调整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明珠、李佳婧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刘明珠、李佳婧支付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出具借据时没有体现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刘士民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君、李博、张炘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博、王丽君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故被告王丽君、李博应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丽君辩称被告张炘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5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炘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炘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偿还原告董海龙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刘明珠、李佳婧偿还原告董海龙150000元借款的利息89600元(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三、被告刘明珠、李佳婧给付原告董海龙律师费1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0600元,被告刘明珠、李佳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海龙;四、被告刘士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炘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君、李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君、李博、刘士民、张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珠、李佳婧追偿。五、驳回原告董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珠、李佳婧、王丽君、李博、刘士民张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