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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光春因与被上诉人许发群、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光春,许发群,杨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发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光春因与被上诉人许发群、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荣、被上诉人许发群、被上诉人杨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光春对许发群所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杨永兴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涉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石光春与被上诉人许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均无石光春签名,石光春直至接到嘉峪关市城区法院查封冻结其房产及银行存款的裁定时,才知道许发群在外以个人名义举债,也才知道杨永兴这个人,杨永兴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认识石光春。许发群抵顶债务的房屋之所以一直未能办理过户,即因其一直未将实情告诉石光春。2.许发群并未将涉案借款用作家庭支出,而是全部偿还了其与曹元凤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高额债务及利息,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借款发生时,许发群确实面临因与曹元凤间的借贷行为而产生的高额债务问题。杨永兴与许发群之间对涉案借款的转账记录反映:2015年7月23日许发群收到借款288万元后即于次日转给许小卫300万元,8月24日收到180万元后即于同日全额转给叶云山,9月24日收到80万元后即于同日转给叶云山、王金兰等人96万元。一审判决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未经夫妻协商一致而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但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均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单独债务”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之意及是否共享债务之利益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石光春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更未分享利益,许发群所借款项仅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仅以该借款未用于许发群个人挥霍消费,就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缺法律与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以石光春与许发群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借贷为由,推断石光春对许发群与曹元凤在此之后之间的借贷关系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自2013年3月始,许发群独自借款、筹资向曹元凤放贷进行“油品买卖”,二人共同对石光春予以隐瞒。在曹元凤已欠石光春和许发群332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石光春再次向曹元凤借款有悖常理。案外人曹元凤对于其与许发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以许发群个人名义实施及石光春是否知情的陈述,对于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一审时,石光春曾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对已被刑事拘留的曹元凤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取证,仅以石光春与许发群共同向曹元凤借款的交易时间和许发群私自向曹元凤借款的交易期间相互重合、所形成的“借款协议”的文本格式相同、结算时间均在2014年12月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知情。恳请二审法院关注并调取曹元凤涉嫌特大诈骗案的相关资料和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错误。该条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旨在打击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况,一审判决仅以无证据证明杨永兴知道该约定就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逻辑错误。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该解释第十七条亦规定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仅以杨永兴不知道许发群、石光春的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另外,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关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经手借款的被上诉人杨永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许发群与杨永兴系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利益共同体,石光春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杨永兴非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石光春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杨永兴辩称:上诉人石光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许发群与石光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收到传票后即匆忙离婚的做法具有逃避债务之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平等处理权”是指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石光春以不认识债权人为由,否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毫无根据。借款之初,杨永兴相信了许发群陈述的做油品生意的借款理由,并不知道其真正目的是“借新还旧”,故杨永兴的初衷是善意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许发群、石光春并未提交相关协议,即使提交,也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许发群、石光春同为经商者,在许发群与杨永兴未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杨永兴并不知道许、石二人对夫妻财产有明确书面约定时,杨永兴有理由相信许发群借款系其夫妻二人之共同意愿且用于夫妻共同收益。退一步讲,即使石光春真不知情,也只能归咎于许发群未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不能以此作为对抗杨永兴合法债权的理由。2.石光春上诉称涉案借款既未用于家庭支出,亦不属于家庭共同收益不符合客观事实。(1)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书面约定财产归属情况,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许发群将涉案借款用于赚取与曹元凤借贷关系中的高额利润,不论是实际收益还是期得收益,均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2)一审中,许发群承认在收到288万元借款后转账支取100万元存入其与期货公司关联的银行卡中,账户余额67万元,可知许发群除将涉案借款还帐外,还进行了期货投资,此部分收益应属其与石光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杨永兴作为第三人,虽然无法获知该67万元是否用于家庭支出,但从许发群与石光春资金的密切往来看,杨永兴有理由相信该67万元用于家庭共同支出;(3)石光春以其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的账户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无大额进账为由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成立。首先,许发群名下有16个银行账户,根本无法查清其资金流向,而石光春到底开设了多少银行账户,进行过怎样的转账交易被上诉人亦不可知,况且石光春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的交易多为发放工资记录,显然这些账户系其任职的公司使用的账户,该账户本身即无法看出其家庭支出;其次,许发群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将其转入自己另一账户,之后又经石光春的账户转至曹元凤名下,许、石二人与曹元凤资金往来十分密切,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最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共同财产明确划分时,所有大大小小收支本应成为家庭共同收益和支出,并非必须夫妻一方有转账记录或购买大件物品才算家庭支出;第四、在许发群以涉案借款还账前,以其名义向曹原凤出借的款项均为其与石光春的共同债权,赚取的利差亦为夫妻共同收益,即许发群之前用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借款与之后许、石二人各自以自己名义与曹元凤发生借贷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均是二人为赚取高额利差前期利益的一个延续,应属二人共同收益。3.上诉人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不适用于本案。第一、该条应适用于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家庭财产“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而本案则是除夫妻双方外涉及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真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夫妻一方为了多分财产虚构债务,亦非伪造之恶债;第二、许发群、石光春二人经商多年,且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出借以赚取利差,亦一直向他人借钱用于向曹元凤转借,所获利益应属夫妻共同收益。二人资金往来密切且共同生活,不能说明其收入和举债究竟是谁的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4.本案只需认定许发群与债权人之间是否明确将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许、石二人之间是否对婚内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即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曹元凤的说法不能左右债权人对许、石二人是否具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的判断,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曹元凤涉嫌特大经济诈骗,许、石二人虽为受害者,但毕竟是与其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曹元凤所言未必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认为石光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5.许发群、石光春二人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被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许发群、石光春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许发群辩称:涉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目的是向曹元凤赚取高额利息,石光春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杨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发群偿还其借款490万元及利息37.8万元、律师费31.668万元计55.9468万元,由被告石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永兴(债权人)与被告许发群(债务人)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8月21日、9月24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三笔借款本金依次为300万元、2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5个月(2015年7月15日至12月24日)、4个月(2015年8月25日至12月25日)及1个月(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4%。许发群于协议签订之时出具了相应借条。2015年12月10日,许发群与杨永兴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卡宴越野车一辆及位于嘉峪关市新华街区4栋1号的住房一套分别以110万元、30万元价格抵顶原告140万元债权。后双方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因石光春不同意以房抵债,致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另查明,许发群与石光春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许发群、石光春对许发群向杨永兴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已付利息的数额、期间以及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争议焦点,经庭审核实如下:1.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杨永兴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被告在诉讼保全期间提交的《保全复议申请书》等,欲证明被告在《保全复议申请书》中自认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许发群则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反映杨永兴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9月24日向其账户转账288万元、180万元及96万元,计564万元。经庭审核实,杨永兴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64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已付利息数额、期间的问题。涉案《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许发群主张应按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杨永兴予以认可。许发群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向杨永兴转账20万元、24万元及10万元计54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杨永兴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将已付利息予以扣除,且只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予确认。3.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许发群庭审辩称:其在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方筹借资金后高息转借给案外人曹元凤,以赚取利差。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账务结算,曹元凤向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始,曹元凤便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目前曹元凤涉嫌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尚在调查之中。因出借给曹元凤的筹借资金无法按时收回,许发群不得不多方借钱用以偿还该借贷中产生的大额债务本息,涉案借款由此产生。其之前筹借资金向曹元凤出借及之后向杨永兴借钱还债的事情均系个人行为,石光春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许发群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曹元凤签订的《借款协议》、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回执》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经审查,1.许发群提交的其与曹元凤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5日签订的三张协议分别载明:曹元凤借许发群1.0255亿、1.601亿、2.7098亿,累计超过5亿元,协议同时约定了曹元凤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其中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许发群称该三张《借款协议》是其与曹元凤经结算后形成的最终债权债务依据,杨永兴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许发群提交的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侦大队2016年1月3日的《受案回执》载明,曹元凤诈骗案已被受理。杨永兴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3.许发群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涉案借款到账后,其将所借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许小卫、叶云山、王金兰等人用于还账,杨永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许发群家庭共同生活,并称许发群、石光春与曹元凤之间均有频繁的资金及业务往来且数额巨大,二人系用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借款。许发群则称其与曹元凤之间的借贷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3年3月之前,该期间是其与石光春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借款,所出借的资金中部分系向他人筹借,但相关债务已清偿完毕;第二阶段是2013年3月之后,该期间由其个人独自筹借资金计9000余万元向曹元凤出借,石光春并不知情,收回的本息6700余万元亦全部用于偿还此前因筹措资金产生的债务本息。因曹元凤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致其尚欠他人借款本息累计达3000余万元。石光春则称,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与许发群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高息出借多笔资金,月利率从3%至10%不等。其中,由其经手借出约1000万元,该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曹元凤已全部归还,剩余本息曹元凤向其二人出具了3320万元的借条,其对于许发群自2013年3月始以个人名义筹借大笔资金向曹元凤借贷并不知情。经庭审核实,许发群称经公安机关对相关银行往来账目核对,其与石光春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借出本金约2400万元,曹元凤归还本息约2900万元。关于3320万元借条的问题,经查,该借条实系曹元凤与许发群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与前述许发群提交的三张《借款协议》文本格式一致,且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永兴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还债协议》,许发群、石光春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受案回执》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564万元,扣减双方以车辆抵顶的110万元债权,下剩本金454万元。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4%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经庭审核实,双方均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庭审核实,对许发群已支付的54万元利息确认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故尚欠利息应自2016年1月12日起算。涉案借款虽是许发群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其与石光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发群、石光春抗辩该借款系许发群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石光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应就该抗辩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许发群、石光春既无证据证实杨永兴与许发群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许发群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借款发生时债权人杨永兴知悉该约定,二人仅以石光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许发群、石光春抗辩的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问题,经庭审核实,该二人主张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偿还许发群此前因独自筹借资金为曹元凤高息借贷而产生的相关债务本息,该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借款在根源上系许发群向曹元凤高息借贷引起,最终用途亦与由该高息借贷赚取利差直接相关。许发群、石光春认可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曾以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向他人筹借资金)向曹元凤息借贷2400余万元,收回本息2900余万元,下欠本息曹元凤出具了3320万元的借条。因二人自认的共同向曹元凤高息借贷的交易期间与抗辩的许发群以个人名义向曹元凤高息借贷的交易期间相互重合,且二人提交的曹元凤出具的3320万元“借条”与许发群所提交的其与曹元凤经账务结算形成的三张“借条”文本格式一致,均是许发群以其个人名义与曹元凤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形成时间均在同一个月,故石光春抗辩其对许发群与曹元凤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不知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客观常理不符。此外,无论是二人共同向曹元凤高息借贷,还是许发群以个人名义向曹元凤高息借贷,其目的均是为了增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收入,本质上均是为了实现夫妻共同利益。涉案借款虽未用于二被告日常家庭消费及开支,但也未用于许发群的个人挥霍消费,而是用于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利益,故二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永兴诉请的31668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实际付款凭证或收费发票,且其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保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该利息幅度外的其他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发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兴借款本金45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石光春对许发群所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2.8元,由被告许发群与石光春共同承担46752元,原告杨永兴4210.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发群与石光春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5年7月15日、8月21日和9月24日,起因于案外人曹元凤不能按期偿还其与许发群之间的高额债务,致许发群以做石油生意为由向杨永兴借款,以用来归还其为向曹元凤放贷而筹集资金所借的本息。许发群之所以向曹元凤出借高额资金,目的在于赚取利差。一审庭审时,许发群当庭陈述其向曹元凤借款以2013年3月为界分为两个阶段,2013年3月之后主要是个人独自筹资。2012年时曾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出借资金2400余万元,该部分《借款协议》或由其签字,或由石光春签字,但由石光春保管。石光春亦陈述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与许发群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出借多笔资金,由其经手借出1000万元,曹元凤还款时打至其账户内。其对于许发群在2012年、2013年前自他人处筹集资金向曹元凤放贷之事亦知悉。许发群、石光春二人均认可曹元凤归还2900万元后对于下剩本息向其二人出具了3320万元的借条。许发群另陈述收到杨永兴288万元借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存入其与期货公司关联的账户内。另查明:杨永兴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后,许发群、石光春二人即于同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个人名下的房产、存款及债务均归个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石光春与被上诉人许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杨永兴与许发群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下剩金额、利息调整及支付方法均无异议,唯对上诉人石光春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有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三笔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石光春与被上诉人许发群尚未离异且共同生活。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两日后,双方即协议离婚且约定各自财产、债务均归个人所有,此行为易使他人对其离异目的产生合理怀疑;许发群、石光春均认可曾为赚取利差而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放贷,该行为的实质是为了增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及共同利益。案涉借款起因于此,其实质是为了赚取利差、取得共同收益所做的必要工作。许发群陈述的以个人名义筹措资金向曹元凤放贷的时间(2013年3月后)包含在石光春认可的以家庭共同财产向曹元凤出借资金的时间(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之内,且曹元凤出具的关于33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许发群和曹元凤之间进行账务结算形成的三张《借款协议》格式一致,出借人均为许发群,借款时间亦同年同月。故石光春所称其对许发群以个人名义向曹元凤出借资金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光春上诉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与许发群陈述的以案涉借款100万元进行期货投资的行为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石光春未提交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在借款发生之时杨永兴知悉该约定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杨永兴与许发群将涉案借款约定为许发群的个人债务。综合分析案涉债务的形成原因、双方婚姻关系状况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许发群、石光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曹元凤涉嫌特大诈骗案的相关材料并向曹元凤调查取证。因曹元凤与许发群、石光春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其对于石光春是否知悉其与许发群之间借贷行为的陈述并不能够当然、直接地证明案涉借款是否为许发群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石光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2元,由上诉人石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恒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