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26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2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余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人黄某某,2015年7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余某某未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取款明细回单、借条。证明余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从银行取款33万元,第二天借给被告黄某某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身份且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证人袁某出庭证明:与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都是一般朋友。2015年7月12日,其与余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一起在位于颍州区十五中附近宁家大院吃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把2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给原告4000元现金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五、徐某某出庭证明:与余某某、黄某某都是一般朋友。2015年7月12日在十五中附近宁家大院吃饭时,余某某、黄某某、袁某在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原告当场支付20万元现金,被告黄某某给原告4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已一年多未见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因需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余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当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余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人黄某某,2015年7月12日”。借款当时,黄某某将一个月利息4000元交给原告余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欠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因该借贷发生在被告黄某某、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做生意,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黄某某、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在借款时,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据此计算,利率应为月息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某某、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