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世儒诉被告余云飞、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儒,余云飞,张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32民初107号原告雷世儒,曾用名雷牛,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富县寺仙镇人,现住富县寺仙镇寺仙街**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63********。被告余云飞,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92********。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继华,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64********。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雷世儒诉被告余云飞、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飞、张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儒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余云飞带着他人找原告,希望原告向此人借款,因原告不认识此人,所以余云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利息为2000元,逾期不还,每日加罚总欠款的1%,被告余云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62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3月份,被告余云飞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2015年3月8日,因被告欠原告车款73900元、办理车辆手续费10000元、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100元,被告余云飞向原告出具13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逾期不还,每日加罚总欠款的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在原告打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余云飞的母亲,即被告张继华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成为上述两笔债务的担保人,并在两张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云飞、张继华偿还欠款192000元,并根据约定逾期每天加罚总欠款1%的利息,及多次索要债务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云飞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继华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云飞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陈述该欠条中部分借款是基于车辆买卖所产生,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凭证等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被告余云飞、张继华也未能到庭答辩,本案无法查明原告雷世儒与被告余云飞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世儒对被告余云飞、张继华的起诉。原告雷世儒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14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娅鸽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审判员 赵治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凤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