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知坪与金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知坪,金龙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284号原告:卢知坪,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根,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卢知坪与被告金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知坪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根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知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龙根支付货款1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的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为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金龙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金龙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于原告卢知坪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根支付原告卢知坪货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金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