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汤海龙与倪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龙,倪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106号原告(反诉被告):汤海龙,男,汉族,197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倪顺友,男,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汤海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倪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22日,恢复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汤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被告(反诉原告)倪顺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付借款45280元及利息5886.4元(45280元×6%÷12个月×26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倪顺友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倪顺友购买农资向原告借款45280元,倪顺友于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倪顺友辩称,1.被告购买农资向汤海龙借款45280元的事实认可;2.2012年10月30日,汤海龙通过被告向李某借款50000元,汤海龙给李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李某向汤海龙催要借款,因被告2014年2月购买生产资料向汤海龙借款45280元未还,汤海龙要求被告替其向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某偿还该借款,李某收到钱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汤海龙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交给被告。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已偿还汤海龙欠款45280元;3.李某实际已将其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可以对汤海龙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根据(2015)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反诉状,说明被告已经向汤海龙履行了债权转让及抵销权的通知义务;4、请求驳回汤海龙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倪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4720元及利息448.4元(4720元×6%÷12个月×19个月);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汤海龙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30日,汤海龙通过反诉原告向李某借款50000元,汤海龙给李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李某向汤海龙催要借款,因反诉原告2014年2月购买生产资料向汤海龙借款45280元未还,汤海龙要求反诉原告替其向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某偿还该借款,李某收到钱后给反诉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汤海龙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反诉原告。汤海龙知道此事后告知反诉原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抵销,并承诺多向李某偿还的4720元借款由其还给反诉原告,由于汤海龙未履行该义务,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汤海龙辩称,1.反诉被告与李某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10月30日,李某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主张过债权抵销或债权转让,故反诉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债务抵销应为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为前提,李某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同时,当事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故反诉原告主张债务抵销不成立;3、债权人李某和反诉原告,从未通知反诉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反诉原告,更无法确定反诉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已将债权涉及的款项支付给了李某;4.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海龙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倪顺友2014年2月22日欠原告45280元未还;2.(2015)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倪顺友向原告借款45280元购买农资的事实。被告倪顺友质证意见:对汤海龙出示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反诉原告倪顺友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汤海龙向李某借款5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汤海龙向李某借款50000元,已经由反诉原告替汤海龙全部偿还;3.(2015)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汤海龙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反诉原告已向汤海龙主张过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的相应通知义务;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汤海龙向李某借款50000元,李某2013年、2014年均向汤海龙索款,汤海龙让其找反诉原告要,反诉原告将50000元借款向李某全部偿还,同时证明汤海龙尚欠反诉原告4720元未付。反诉被告汤海龙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李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落款时间由2013年改为2014年,收条内容第二句话是后面加上去的;3.(2015)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倪顺友主张2014年11月18日向李某还款,从时间看相互矛盾,通知义务程序应当是先履行通知义务再还款,而不是先还款后履行通知义务;4.对李某的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但不能证明李某或反诉原告已向汤海龙履行了债权转让或债权抵销的通知义务。结合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汤海龙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汤海龙出具的欠条证明2014年2月22日倪顺友购买农资向汤海龙借款45280元的事实,倪顺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反诉原告倪顺友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倪顺友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李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定;(2015)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倪顺友履行了债权转让或债权抵销的通知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倪顺友购买农资向汤海龙借款45280元。2012年10月30日,汤海龙向李某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倪顺友替汤海龙向李某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倪顺友与被告(反诉原告)汤海龙妻子李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在尉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案举证过程中,李丽出具欠条,证明倪顺友欠汤海龙45280元未付;倪顺友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倪顺友帮汤海龙给李长偿还借款50000元。尉犁县人民法院以上述事实与案件无关联性为由,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同时认定李丽与汤海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倪顺友是否已履行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的通知义务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经审查认为,1.倪顺友与汤海龙之间债权、汤海龙与李某之间债权均为合法有效债权,且倪顺友与李某之间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2.李某转让给倪顺友的债权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的情形;3.尉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倪顺友明确向汤海龙的妻子李丽履行了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义务。虽然倪顺友未直接向汤海龙本人履行通知义务,但由于汤海龙的妻子持有汤海龙与倪顺友之间的欠条向倪顺友主张权利,故倪顺友持受让债权向汤海龙的妻子行使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视为对汤海龙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4.倪顺友享有对汤海龙的50000元债权请求权。二、关于债权抵销的通知义务经审查认为,1.倪顺友享有对汤海龙的50000元债权请求权,汤海龙亦享有对倪顺友45280元的债权请求权,双方债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主张权利;2.倪顺友抵销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亦未附条件或期限;3.本案双方互负债务标的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可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倪顺友向汤海龙的妻子李丽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亦向其履行了债务抵销的通知义务,视为对汤海龙履行了债权抵销通知义务;4.汤海龙对倪顺友享有的42580元的债权与倪顺友对汤海龙享有的50000元债权,在抵销数额42580元内均归于消灭。三、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权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简化手续的本意。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债权抵销亦是一种行使处分权方式,能够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保证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均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均未约定,当事人有权随时向对方主张权利,李某2013年、2014年均向汤海龙主张权利,且倪顺友2015年向汤海龙履行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的通知义务,以上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汤海龙辩解倪顺友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汤海龙主张的42580元债权,经被告倪顺友主张债权抵销权后归于消灭,故本院对原告汤海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倪顺友的债权与反诉被告汤海龙的债权抵销后,尚有4720元债权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倪顺友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汤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反诉原告倪顺友4720元;二、驳回原告汤海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倪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9.5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原告汤海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预交已减半),由反诉被告汤海龙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倪顺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