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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与郭怀军徒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郭怀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111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淑均,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登辉,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元远,西峰区。被告郭怀军。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与被告郭怀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辉、刘元远,被告郭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4日,原告的下属“东湖公园管理所”将位于公园内东沟边垃圾场一块面积为495.98平方米的空地有偿租赁给被告经营煤炭生意。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收回租赁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理超期使用土地至今,又不支付超期用地期间的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由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495.98平方米土地,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执行终结之日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签订协议都属实,被告同意终止协议、恢复原状后给原告交回495.98平方米的土地,同意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给我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管理所(甲方)与被告郭怀军(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临时有偿占用甲方位于东沟边垃圾场废地一块,达成以下协议:…二、占地面积495.98平方米;三、每年租地费1300元,租地期限10年(2005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租地费壹万叁仟元(13000元),一次付清;四、乙方租用土地期满后,所建设施一律自行处理,甲方不予负担任何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怀军向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管理所支付了租赁费13000元,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管理所向被告郭怀军交付了租赁土地,被告郭怀军在租赁土地上经营卖煤炭生意。租赁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郭怀军交回租赁土地,被告以其在租赁土地上建有房屋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怀军腾退所租赁的土地。又查明,经西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成立“西峰东湖公园管理所”,系股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编委文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管理所将出租土地交付给被告郭怀军使用,被告郭怀军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管理所是股级事业单位,且隶属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故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管理所与被告郭怀军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已满,之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及被告郭怀军辩解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证实各自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与被告郭怀军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郭怀军返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内东沟垃圾场附近占地495.98平方米的土地;并按照每年1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的土地租赁费;三、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园林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