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新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新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040号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兴华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5892168-X。法定代表人:杜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新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被告杨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06年9月24日至2016年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秩序维护费等物业管理费13585元及2006年9月24日至2015年物业费滞纳金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年的11月、12月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物业费。被告杨新涛系明珠花园A区1号楼1单元22号业主,物业面积117.76平方米,按照约定应交纳200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358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新涛辩称,被告所住明珠花园房屋是2010年4月从张银茹手购买,之前物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入住小区后,所停车辆被损坏3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由于小区监控大部分未正常启用,导致无法确定嫌疑人。物业公司也未按约定进行巡视,对被告车辆被划存在违约和过错。正因此,原告在较长时间未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所住房屋位于楼盘顶层,原告对楼顶进行修缮和维护时必须从被告房屋经过。由于原告多次携重物通过,造成被告楼道门下沉,门锁失效,木质楼板塌陷,损失6000多元。被告入住后,每逢下雨,墙体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返潮和掉皮。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3、邯郸市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按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4、物业费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5、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情况。被告杨新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我是2010年4月购买的房屋,物业费应从2010年4月计算。被告杨新涛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契约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买房时间;3、照片9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小区监控大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车辆被损害后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及原告从被告家通过造成被告楼道门和地板损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物业费可以从入住时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监控问题可以通过申请维修基金进行修复,门和地板问题同意从物业费中扣除2000元。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所涉物业费计算时间与被告提供证据2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所涉物业费数额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涉房屋漏水及楼道门、地板损坏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所涉关于监控问题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宇飞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明珠花园A1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明珠花园A1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0.89元/月/平方米;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及维护、养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绿化的养护等;委托管理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新涛系明珠花园A区1号楼1单元22号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7.97平方米。被告杨新涛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0.89元/月/平方米×117.97平方米×(12月/年×6年+8.5月)=8451.96元未缴纳。另查明,明珠花园A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明珠花园A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保证小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物业管理是必要的,原告宇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新涛为该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未根本性的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亦非恶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房屋漏水、车辆被损害、楼道门和地板损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涛自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451.96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新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