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大连翰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万瑞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翰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万瑞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513号原告:大连翰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南云小区76A—308室。法定代表人:王炳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仲,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华乡桂云华村。法定代表人:傅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善庆,男,1969年9月17日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高航,男,1971年3月30日生,该单位职员。被告:大连万瑞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418A。法定代表人:王立华。原告大连翰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翰邦公司)诉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兴达公司)、被告大连万瑞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瑞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仲、付林超,被告宏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财文、景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宏兴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待涉案工程鉴定后再追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万瑞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宏兴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兴达公司承揽了被告万瑞达公司开发的大连保税区万瑞达国际公馆项目后(该项目共东、西两座住宅高楼),将该项目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大连保税区万瑞达国际公馆外墙保温及真漆涂料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大连保税区万瑞达国际公馆聚氨酯复合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包括材料的运费、装卸费、聚氨酯保温施工,真石漆涂料的喷涂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5万元,墙体面积暂按1.9万平方米估算。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包括外墙聚氨酯复合保温和真石漆两部分,共计单价150元/平方米。并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赶进度,组织近100人分两组分别对东、西两座楼同时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在保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告宏兴达公司向原告给付了50.15万元的人工费,农民工投诉得以平息。后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被告万瑞达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于2013年7月9日共同向被告宏兴达公司及原告下达《整改通知》。整改后,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宏兴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被告宏兴达公司总是借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宏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温工程原告只干了一部分,且我方与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有协议书为证。被告万瑞达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合同、整改通知、补充协议、整改修复方案、收货单、出库单、收条、销售欠款、人工费的支付收据、检测报告、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吊篮租赁结算明细,被告宏兴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挂靠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宏兴达公司与案外人高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合同,约定宏兴达公司同意高航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宏兴达公司的经营项目,并代表宏兴达公司与万瑞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高航在庭审中称景伟即景善庆,系受其雇佣。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景伟签订《大连保税区万瑞达国际公馆外墙保温及真漆涂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连保税区万瑞达国际公馆聚氨酯复合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包括材料的运费、装卸费、聚氨酯保温施工,真石漆涂料的喷涂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5万元,墙体面积暂按1.9万平方米估算,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旭与高航签署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人曲秀凤在见证人处签字。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王炳旭在大连保税区万瑞达国际公馆承接的外墙保温款的余款,由高航给付给王炳旭20万元全部结清。经王炳旭本人同意,此款项由高航直接给付给丁福敏3万元,直接给付曲秀凤17万元,此后王炳旭和高航之间互不相欠。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旭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其效力及于原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及调取工程量方面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上述协议书签署过程中不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原告在本院明示后亦放弃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对该协议书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万瑞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翰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连翰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