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谢禹与刘彦峰、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禹,刘彦峰,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谢禹,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峰,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藉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在押哈尔滨监狱。被告刘艳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藉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禹与被告刘彦峰、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禹的委托代理人张城玮、殷常恩、被告刘彦峰、被告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60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谢禹与被告刘彦峰相识,之后刘彦峰以在七台河投资煤矿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万元。原告在催促刘彦峰还款时,刘彦峰的妹妹被告刘艳玲于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刘艳玲愿与刘彦峰共同偿还此债务。2012年8月5日刘彦峰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在360万元中的260余万元,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按诈骗数额对刘彦峰提起公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18号裁定书确认,260余万元不属于诈骗数额。至此,本案360万全部属于民间借款性质。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彦峰辩称,其和原告谢禹之间存在2602500元的债务纠纷;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刘艳玲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其在2012年8月5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附写了四个车位的手续;在其出具欠条后,原告当时说明将刘艳玲在2012年6月26日所写欠条予以撕毁,但原告并未销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艳玲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据无效,原告让其打欠条,是为了哄骗原告母亲,因当天其联系不上刘彦峰。在这种情况下是按照原告要求写的,并承诺在原告母亲看后就撕毁;刘彦峰和原告都告诉其这个欠条被撕毁了,因此事其也与刘彦峰发生了争执。委托代理人认为,刘艳玲不是实际借款人,刘艳玲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因受欺诈而导致无效,该欠据因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具备法律效力,刘彦峰在之后出具的360万元欠据具有覆盖性,将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导致刘艳玲出具的欠据无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刘艳玲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二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艳玲向原告谢禹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刘彦峰多次从谢禹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现刘艳玲自愿与刘彦峰共同偿还,在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5日,被告刘彦峰向原告谢禹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谢禹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元)。附:四个车位手续”。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欠条是在欺诈的情况下所写,刘彦峰出具的欠条是对整个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覆盖性。证据二、被告刘彦峰抵押谢禹房产及车辆形成的260.25万元欠款书证五份。证明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哈刑一初字第72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黑刑二终字第18号中认定,被告刘彦峰与原告谢禹产生的纠纷非诈骗犯罪,欠款金额为260.2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原告谢禹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往来明细中显示2011年2月17日、2011年2月25日谢禹五次向刘彦峰汇款161万元;中国银行哈尔滨邮政街支行出具的谢禹借记卡(账号为XXX)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日谢禹替刘彦峰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60.7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户出具的谢禹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往来明细,显示谢禹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日替刘彦峰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38.46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因刘彦峰抵押谢禹的房产、车位而形成的260.25万欠款情况。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告谢禹应被告刘彦峰请求,代替偿还借款形成的欠款854860.66万元书证六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谢禹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往来明细,显示2012年5月30日向张某某转款10万元;中国银行出具的谢禹借记卡(账号为XXX)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2月25日两次取款29万元,此款系谢禹代刘彦峰付给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户出具的谢禹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显示2012年2月1日谢禹向王某甲汇款95050元,用以代刘彦峰偿还拖欠的大米欠款;哈尔滨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谢禹银行账户(账号为XXX)银行往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5日谢禹因代刘彦峰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而向哈尔滨银行贷款30万元所支出的19个月利息32370.66元;宁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谢禹代刘彦峰向宁某某付款627440元;证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谢禹代刘彦峰向王某甲、张某某等还款的事实情况。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归还张某某的钱是从保险箱里拿的钱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转账给付宁某某的29万元与其无关;原告确实代其偿还了大米钱,但已经归还给原告;其没有向哈尔滨银行贷款,原告还款与其无关;宁某某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其已经将钱给原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这组证据原告曾在哈尔滨市中院提出过,但没有被刑事案件卷宗确认,卷宗只确认260.25万元;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与张某某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29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上述欠款支付利息;只能证明原告给过大米钱,但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过债权债务关系;宁某某的收条是虚假的;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出庭作证。证据四、被告刘彦峰向原告谢禹借款形成的欠款14.5万元书证三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谢禹三个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往来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4.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其转给原告的钱款远超出这些钱的数额,原告只是将小额贷款项转还。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其中的1.5万元无法证实是原告给刘彦峰的,对其余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断章取义,无法反映真实情形。证据五、松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松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谢禹转给被告刘彦峰款项为155.4万元,双方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交易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证据显示2012年6月26日至8月5日间原、被告发生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出具了欠条,这是对新债务的一种确认。因此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对新债务的确认失效。被告刘彦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八份、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谢禹在公安机关出具举报材料中讲述了360万元的形成过程,该份证据与其出具的欠条形成过程是吻合的,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260.25万元。原告谢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建设银行尾号2952显示2012年6月15日原告转给小贷公司王某乙100万元,该笔债务没有计入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该款是用被告刘彦峰朋友转来的钱还的,在询问笔录中对欠款的数额都是一致的,只是表述不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及询问笔录是就诈骗行为进行的举证说明,这360万元中包括260万元借款,另100万元是原被告间的日常往来经济借款。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举报材料是2013年8月5日提交的,在举报材料中表述先借给被告刘彦峰200万元,该款项用房子和车进行抵押;2012年4月原告称借100万元抽回房子和车,2012年6月又借100万元抽回四个车位,这是360万元的债务形成的结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刘彦峰的北京朋友一共向原告谢禹的该银行账户汇款1300万元,其中2012年6月15日原告从该笔款项中转给王某乙100万元用于取回抵押的四个车位手续,据此可知被告欠原告260.2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2012年6月15日原告确实取款转给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100万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涉及该笔款项。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号为XXX)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彦峰通过该账户和原告谢禹资金往来情况,其从该账户转给原告的钱,远远超出证据中的欠款数额,被告欠款金额不是原告诉讼起诉的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这是刑事部分对房产车位的调查取证,与民事诉讼无关。原、被告相互间的转、汇款只是双方的经济往来,体现的也仅仅是360万元的汇款,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无须举证。被告刘艳玲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彦峰,可以证实宁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被告刘艳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哈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案债权数额26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艳玲被数额欺诈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这不是全部债务,只是涉及房产和车位的,不包括日常的债务。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道里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13年8月6日15时10分对原告谢禹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刘彦峰案卷刑事侦查卷)。证明原告谢禹该笔录中称,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利息,全部由被告刘彦峰支付,还多少其并不知道;原告称于2011年4月18日还给宁某某的利息627440元是虚假的;刘艳玲在2012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360万元的债务承担的欠条是被欺诈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笔录中提到的宁某某原告不认识,仅凭都是刘彦峰联系的一点,不能得出宁某某的收条就是假的结论。被告刘彦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宁某某是小额贷款人郭某某的工作人员,宁某某出具的收条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支付利息的51万元相互矛盾,且宁某某与原告不认识,通过该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原告不应有该笔还款,所以宁某某的收条是伪造的,是虚假的。在刑事卷宗中体现出除了其向原告借的160万元及房产车辆作价100万元,其余的利息都是其个人偿还的,与原告无关,在笔录中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债务是260万元。证据三、道里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1月6日13时40分、2014年3月11日14时20分对原告谢禹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刘彦峰案卷刑事侦查卷)。证明: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称,北京还款给被告刘彦峰的1300万元中,原告将10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用于归还欠款,用于抽回抵押的四个车位,据此可知在2012年6月26日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为260万元;刘艳玲在2012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360万元债务承担的欠条是被欺诈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笔录只是部分节选,该笔录所提到的利息都是与房产、车位有关的小贷利息,公安人员查的就是房产、车位的事情,刘彦峰与多家小贷公司有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只是证明涉及到房产、车位诈骗犯罪这一部分的利息是由被告刘彦峰偿还的。被告刘彦峰质证意见与前份证据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谢禹出示的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宁某某出具的收据系虚假的,不能证实原告代替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佐证二份“欠据”的真实性所列举,原告取得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亦未提交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刘彦峰出具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所举证据系刑事案件部分的证据,与民事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证据合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原告谢禹与被告刘彦峰恋爱期间,刘彦峰以要投资七台河监狱铁西一井煤矿为由,由谢禹和刘彦峰妹妹被告刘艳玲将名下房产证。汽车作为抵押,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交给刘彦峰,大部分利息由刘彦峰偿还。2011年2月17日、2月25日,谢禹自筹161万元交予刘彦峰,刘彦峰将该款偿还给贷款公司。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谢禹又陆续筹款约99万元偿还给贷款公司。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6月26日,刘艳玲向谢禹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刘彦峰多次从谢禹处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现刘艳玲自愿与刘彦峰共同偿还,在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5日,刘彦峰为确认该欠款事实,另行向谢禹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谢禹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元)。附:四个车位手续”。谢禹以刘彦峰涉嫌诈骗钱款260万余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18号裁定书确认,刘彦峰欠谢禹的260余万元不属于诈骗犯罪。据此,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欠据的360万元均系民间借贷性质。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艳玲就被告刘彦峰与原告谢禹借款事宜签写《欠据》一份,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自愿共同还款事项;被告刘彦峰确认欠款金额,另行出具《欠据》一份,两份欠据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偿付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刘彦峰提出其和原告谢禹之间存在2602500元的债务纠纷,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刘艳玲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在其出具欠条后,原告当时说明将刘艳玲在2012年6月26日所写欠条予以撕毁,但原告并未销毁;被告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刘艳玲不是借款人,出具的欠据是受欺诈情况下书写,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金额为2602500元及刘艳玲出具的欠据系受欺诈所书写,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刘艳玲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故最后还款日应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彦峰、刘艳玲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峰、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禹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刘彦峰、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禹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1元,由被告刘彦峰、刘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