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春恒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恒,邹某,李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恒,工人。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唐英凯,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恒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李某甲、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春恒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工长楼楼下与李某乙夫妇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当天下午,李某乙女儿李某甲及女婿邹某到遇家市场海鲜摊位找张春恒及其岳父吴某甲理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春恒及其家人与李某乙夫妇及其家人、朋友再次发生争执,双方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春恒持匕首将被害人邹某的腹部捅伤、将被害人杨某的胳膊划伤、将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左手捅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胸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春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邹某在龙口嘉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胸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因伤休治被停发工资30000元,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38.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79538.7元。被害人李某甲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左手刀刺伤;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8.8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678.88元。被害人杨某在龙口市和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五个月平均工资4619.4元,其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双上肢刀刺伤,右腕部肌腱断裂,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5个月,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85.7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314.92元,共计人民币30500.65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邹某、李某甲、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甲、冯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吴某乙、郑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公(刑)鉴(伤)字[2015]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春恒的户籍证明一份;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龙口嘉盛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龙口市和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人张春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恒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春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春恒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在张春恒持刀捅刺对方之前,双方已经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春恒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防卫过当;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春恒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春恒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其持刀将他人捅伤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张春恒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邹某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春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春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医疗费45538.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79538.7元;被告人张春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4718.8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678.88元;被告人张春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0385.7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314.92元,共计人民币30500.65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李某甲、杨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春恒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向明显、判决严重不公”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恒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春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向明显、判决严重不公”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