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昌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昌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昌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被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郭昌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11时许,王某(已判决)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班某小镇盗得一保险柜,内有现金90000元、价值834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7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后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昌龙、宋某(已判决)到班某小镇帮忙搬运,郭昌龙、宋某随即赶到班某小镇帮助王某将盗窃所得的保险柜搬到王某的车上,三人驾车将该保险柜运到清镇市,后宋某、郭昌龙各分得赃款15000元,三人分赃后将保险柜丢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昌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王某、宋某的供述,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昌龙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且在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昌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昌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郭昌龙提出“量刑比同案人员重”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昌龙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且在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昌龙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昌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昌龙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且在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郭昌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昌龙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且在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昌龙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