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37号原告王威,男,1983年6月1日生,回族,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1784—1。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号楼1.**层*****号房。委托代理人梁允平,系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威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5年10月4日3时许,原告王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许县城文卫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诗玛洗浴中心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被告王建东停放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王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威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已通过诉讼得到赔付,现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尚有598400元未使用。原告现已构成伤残,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9286.04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若肇事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支付,本案中如有涉及上述项目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我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鉴定复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3时许,原告王威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许县城文卫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诗玛洗浴中心门口处,与前方同向王建东停放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王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进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8518.26元。原告王威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4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王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uhu护理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3600元(其中护理费1404元)。现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无剩余,伤残赔偿项限额剩余108596元(110000元1404元),财产损失项限额剩余1460元(2000元440元100元)。2016年7月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威肝破裂修补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左手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王威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王威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王子涵(2006年11月26日生)。原告王威系城镇居民。原告王威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19129.45元(25576元/年÷365天×273天);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6.86元(25576元/年×20年×22%+17154元/年×9年×22%÷2);3.鉴定费(含检查费)920元;4.交通费100元(结合案情酌定)。上述合计14966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威负事故主要责任(70%),王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30%),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威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王威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两处伤残,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剩余限额即108596元赔偿王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9359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付16821.09元【(149666.31元93596元)×30%】。对原告王威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17.09元;二、驳回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72元,原告王威负担307.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778.47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为了便于核实,汇款时请备注本案的案号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