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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柏江辰诉被告阿拉善左旗金峰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江辰,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978号原告柏江辰,系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被告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辛明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江辰诉被告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江辰、被告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江辰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后,发现室内温度过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解释并采取维修措施,但被告一再推卸责任,并要求原告交纳2011年、2012年两个年度的取暖费,否则采取限制供暖措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因恶意停暖造成的损失42790元;2、如期恢复供暖;3、承担所有费用。被告金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一直拖欠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5年四个采暖年度的采暖费用,所以被告才于2016年1月6日对原告采取限制供热的强制措施,被告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柏江辰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9月入住该房屋。被告金锋公司系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的一家供热单位,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入住该小区后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度一个供热期的采暖费,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期的采暖费未向被告金锋公司交纳。金锋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起对原告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出示的购房合同、交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柏江辰系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八里庙涉案小区的业主,被告金锋公司系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支付采暖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热用户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以预付的方式在每个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及时交纳采暖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并且因热用户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而导致供热单位对其采取停止供热后而产生的损失,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度一个供热期的采暖费后,再未向被告交纳采暖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原告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期的采暖费,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对原告采取了停止供热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采取停暖措施后对其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暖的诉讼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期的采暖费,采暖费以预付的方式交纳,原告未履行其应预交采暖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