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00号原告宋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之夫赵某某(已亡)生前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多次在赵某某处购买钢材,清算后共欠货款3500元,被告答应2014年6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宋某某丈夫赵某某(已亡)生前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多次在赵某某处购买钢材。2014年1月28日,被告曾书写欠条,共欠赵某某钢材款35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7月赵某某病故。现原告作为赵某某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3500元。被告田某某电话中声称无钱偿还,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赵某某(已亡)钢材款3500元并写有欠条,诉讼中,被告在电话中也承认欠款之事,但无力偿还,故该债权债务应予认可。因赵某某已故,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