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君玲与王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玲,王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321号原告:何君玲,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庆平,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何君玲与被告王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庆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庆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庆平系朋友关系,因王庆平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日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我曾于2015年多次联系王庆平商谈还款事宜,但王庆平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庆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王庆平向何君玲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君玲现金贰万元,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如果需要归还,请提前两天通知即可。2014年8月3日,王庆平向何君玲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君玲现金肆万元,按两分计付月息,需要请提前电话通知即归还。庭审中,何君玲陈述其在王庆平出具借条的当天分别将现金2万元、4万元支付给了王庆平,王庆平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何君玲与王庆平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何君玲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王庆平下落不明,何君玲起诉王庆平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按照双方的约定,王庆平应偿还何君玲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何君玲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君玲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君玲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庆平负担。诉讼费1930元已由原告何君玲交纳,被告王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3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君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邓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瑨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