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继友与韩修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友,韩修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725号原告:周继友,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代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韩修增,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继友与被告韩修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撤离所占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租赁物的费用10000元(自2015年12月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王卫村53号房屋共17间,一直对外出租用于旅馆行业。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继续沿用前任租户的迎春快捷宾馆名称,不得用于旅馆业之外的用途,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0元,但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部分转租或部分改变租赁用途,违背了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终止租赁关系,要求其搬出租赁房屋,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1月底被告托朋友协调续租一年,并给付了3万元租金,2015年11月底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次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强行占用,不予答应,单方坚持继续租赁却不给分文租金,被告有时还无理取闹,按照后期每年3万元租金计算4个月租金共10000元(自2015年12月至起诉之日)。被告韩修增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条款不全,原告的水电安装没有到位,所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2.原告提起诉讼对出租的房屋应当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的面积,原告应补偿被告装修损失等977036.8元,其中扣除20%的折旧费,被告总装修投入1221296元,三年租期较短,被告的投入不可能三年就收回成本,双方在2015年期间同意续租,只是当时租赁物要拆迁,暂定租期一年,如果不是拆迁因素,不可能续租一年,之前的租赁费用均按时给付,诉请的1万元只是2016年的费用暂时没有支付,并非不愿承租房屋。3.原告诉称合同到期,且原告无任何文字正式通知被告收回房屋就起诉,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周继友拥有位于原城南乡王卫村小周村民组三间150平方米(每层)三层楼房,双方签订了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11月18日之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60000元,租房用途为个体合法经营旅馆,合同到期后续租一年,2015年全年租金30000元己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承租房屋时水电安装未到位问题,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了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房屋,并保证房屋内的水电两通,而被告接受了出租房屋并实际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水电不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房屋。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部分转租或部分改变租赁用途,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持有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出租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的租赁物用途经营旅馆业,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续签一年并变更全年租金为3万元,因此双方的租赁期间于2015年11月17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可能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饰装修,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装饰装修物进行利用而对被告进行补偿,且合同因租赁期间己经届满,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977036.8元的抗辩不能成立,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被告拆除,但不能损毁房屋。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腾让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修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继友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王卫村53号的涉案房屋;二、被告韩修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继友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韩修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