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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银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洪社,陈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88号。负责人:金爱东,行长。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7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洪社,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银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清风路8号4层。法定代表人:张洪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社,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凤娟,女,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2)乐市三证字第235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银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洪社、陈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乐市三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已到期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被其它法院先予查封。处置权在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它房产可供执行。执行的另一被执行人乐山银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出租和物业管理费收入在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分得5873194.62元后,也暂无其它款项可供分配。本案剩余债权为本金17626805.38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2)乐市三证字第2350号公证书其中的2350万元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晓 阳审判员 李 少 伟审判员 刘 帮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玛赫达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