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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滕伯民、庞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伯民,庞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138号原告:滕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伯民、庞志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滕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原告庞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被告盐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伯民、庞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盐城财保公司赔偿滕伯民医疗费404.4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704.40元;依法判决盐城财保公司赔偿庞志芳医药费29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1151.9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943.6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盐城财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9时50分许,陈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蒙娜丽莎瓷砖门市门前路段打开车门时,与沿黄海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滕伯民驾驶后载庞志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滕伯民、庞志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伯民、庞志芳无责任。陈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盐城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滕伯民、庞志芳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9时50分许,陈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蒙娜丽莎瓷砖门市门前路段打开车门时,与沿黄海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滕伯民驾驶后载庞志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滕伯民、庞志芳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滕伯民、庞志芳无责任。滕伯民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04.40元。陈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①庞志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5、6、7、8、9、10肋)已构成十级残疾;②.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③、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补充鉴定意见:庞志芳,于2016年4月25日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糜烂性胃炎、反流性食道炎”等,其中“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016年2月29日CT检查,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其相关费用应予认定。根据射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所记载的用药情况来看,其中“电子胃镜检查费用、利多卡因胶浆、奥美拉唑、铝碳酸镁片、多潘立酮、雷贝拉唑钠”等费用与治疗肺部感染无明确因果关系,其余用药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定。盐城财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2.滕伯民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盐城财保公司认为,该发票显示车辆在事故发生后8个月才修理不合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滕伯民在事故发生后8个月修理车辆并无不妥之处,盐城财保公司不认车辆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滕伯民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损坏,本院认定滕伯民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有效证据;3.庞志芳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6张,合计800元,盐城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庞志芳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庞志芳的治疗情况,酌定庞志芳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确认滕伯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4.4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704.40元;本院确认庞志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221.5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10999.13元,残疾赔偿金297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财物损失300元(酌定)合计74163.11元。由于陈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滕伯民、庞志芳的损失应由盐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伯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04.40元;赔偿庞志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416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志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法医鉴定费1902元,合计2347元,由原告滕伯民、庞志芳负担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审判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