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海洋与李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洋,李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857号原告:汤海洋。被告:李忠。原告汤海洋诉被告李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洋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忠立即支付欠款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车辆,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忠到原告处修理车辆,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海洋计人民币贰仟陆佰元¥2600,注明在2016年2月30日止还清,如不还每天按260元计算.借款人.李忠.××.2016年2.6号.139××××4866”。2016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海洋与被告李忠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修理车辆的工作,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用,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海洋修理费人民币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耿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