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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超与樊宁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樊宁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181号原告:马超,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樊宁惠,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超与被告樊宁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宁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利息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主张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将其承包的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翠园6#楼、亲水花园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就分包价格进行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90余万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樊宁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云翠园6#楼,亲水花园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结算书》,载明:“甲方:马超,乙方:樊宁惠,就北方温和公司开发的云翠园6#楼,亲水花园11#楼外墙保温工程所剩工程款共计50000元整(伍万元整),此款项乙方樊宁惠一次性付于甲方,双方就这两个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在该结算书下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超温和公司保温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后,被告提交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樊宁惠还款8500元整(捌仟伍佰元整),下欠41500元整(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收款人:马超,2015年1月22日”;“今收到樊宁惠还款115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仍下欠本人30000元整(叁万元整),收款人:马超,2015年1月22日”。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结算书》及《欠条》,应视为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30000元工程款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2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超工程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30000元工程款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樊宁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马超负担461元,被告樊宁惠负担6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宁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