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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邵棒祥诉杨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椿祥,杨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081号原告:邵椿祥,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东林,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邵椿祥与被告杨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椿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林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主张该借条上的内容全部系被告杨东林亲笔书写,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条原件已当庭出示,被告杨东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东林借原告邵椿祥款1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1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邵椿祥与被告杨东林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1万元未偿还,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出示质证,被告就是否向原告借款及是否偿还过原告所借款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法有据,被告应当就所借款项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椿祥借款1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东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东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杨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人民陪审员  张洪战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