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晁洪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晁洪良,李娜,陈怀亮,北京盛达新远工贸有限公司,李士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洪良,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娜,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亮,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达新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法定代表人:晁洪良。被告:李士霞,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晁洪良、李娜、陈怀亮、北京盛达新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李士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秀华、李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树荣,被告李娜、陈怀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洪良、盛达公司、李士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晁洪良、李士霞偿还借款本金1651105.61元及罚息(罚息算至2015年11月29日为568385.05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2、晁洪良、李士霞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66584.72元;3、李娜、陈怀亮、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晁洪良、李士霞、李娜、陈怀亮、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怀亮、李娜、晁洪良、盛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晁洪良300万元额度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晁洪良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晁洪良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晁洪良、李士霞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娜、陈怀亮、盛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李娜、陈怀亮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晁洪良、盛达公司、李士霞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4、商户借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据5、放款通知书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据6、还款及结算明细表、欠款明细;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8、名称变更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同乙方)与晁洪良、李娜、陈怀亮(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晁洪良、李娜、陈怀亮的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晁洪良(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为晁洪良在主合同(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30日,晁洪良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工商银行房山良乡分理处;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晁洪良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晁洪良指定账户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晁洪良未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收晁洪良名下保证金309959.66元。2014年2月11日,李娜、陈怀亮分别代晁洪良还款5万元。2014年4月3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收陈怀亮名下保证金310410.39元,李娜名下保证金620820.78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晁洪良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51105.61元、罚息568385.05元。另查,晁洪良、李士霞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晁洪良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李士霞以晁洪良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6269.07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怀亮、李娜、晁洪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晁洪良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晁洪良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晁洪良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51105.61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晁洪良偿还借款本金1651105.61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晁洪良赔偿律师费66584.72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6269.07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6269.0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娜、陈怀亮、盛达公司对晁洪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李娜、晁洪良、陈怀亮)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李娜、陈怀亮对晁洪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有权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士霞对晁洪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晁洪良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李士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士霞以晁洪良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晁洪良的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李士霞的共同债务,李士霞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晁洪良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51105.61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罚息为568385.05元,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晁洪良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62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士霞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晁洪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李娜、陈怀亮、北京盛达新远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晁洪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李娜、陈怀亮、北京盛达新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晁洪良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8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02元(已交纳),由晁洪良、李娜、陈怀亮、北京盛达新远工贸有限公司、李士霞负担24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