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佳、沈毓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佳,沈毓斐,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84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佳。被告:沈毓斐。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佳、沈毓斐、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沈毓斐、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佳、沈毓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425%计算);2、被告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陈佳、沈毓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佳作为借款人、被告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陈佳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由被告方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沈毓斐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陈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0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被告陈佳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9.095%,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陈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陈佳、沈毓斐、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佳、沈毓斐、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陈佳、沈毓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陈佳作为借款人、方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佳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09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方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沈毓斐作为陈佳的配偶,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本人确知上述借款的具体用途,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沈志方、朱小芬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沈志方、朱小芬自愿为债务人陈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0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依约向陈佳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9.095%。贷款到期后,陈佳未按约还本付息,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配偶声明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告陈佳、方大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陈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要求被告陈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毓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沈毓斐向贷款人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被告陈佳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佳和沈毓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毓斐共同予以清偿。被告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沈毓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9.095%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算罚息)。二、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陈佳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佳、沈毓斐、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