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德国与北票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国,北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国,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北票市台吉管理区新兴社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公安局,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西段。法定代表人万树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北票市公安局台吉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妍,北票市公安局台吉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王德国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国,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万树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赵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德国于2011年3月13日11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人民大会堂非上访地区上访,2011年3月14日,被告北票市公安局以原告王德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王德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德国自述,自行政拘留解除后,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北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书{朝公()北公决字[2011]第127号},该处罚决定书左下角标注此联交被处罚人;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北票市人民法院又获得一份辽宁省北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书{朝公北公决字[2011]第127号},该处罚决定书左下角标注此联附卷。两份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内容一致,只是在查明事实一栏表述的文字有所不同。原告王德国否认左下方标注此联附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签收栏中有关“收到决定书一份、2011年3月14日、王德国”书写文字是其所写。原告王德国自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要求立案并上访至今,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王德国要求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签收书写的文字进行鉴定,后其以交不起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王德国自2011年3月14日被被告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德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上诉人王德国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票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票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4日对上诉人王德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于2011年3月14日签收,至2016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李傲霜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迟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