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润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润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人董润芝,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润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董某1以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润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润芝与被害人董某1发生纠纷,董润芝持刀将董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董润芝故意伤害董某1的身体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请求:由被告人董润芝赔偿董某1医疗费13255.83元、误工费5530.4元(138.26元/天×40天)、护理费1382.6元(138.2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488.83元。董某1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润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事发当天是董某1父子先挖自己的茶树,并且大声喊说要打死自己,自己出去在离他们有四十米远的地方站着,董某1拿着锄头来打自己,自己用刀挡的时候伤到了董某1,自己也被对方打伤了。被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润芝与被害人董某1系叔侄关系,双方家庭因联江乡某某村三组“王岩滩”处的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11月5日,董润芝与董某1的母亲因该茶地发生了纠纷。次日上午,董某1与其父董某2二人拿着锄头到该茶地去挖董润芝栽种的茶树。董润芝发现后,先让母亲杨某去劝阻董某1、董某2,但二人没有理会并大声叫嚷要董润芝出来。董润芝见状后十分愤怒,随即在自家厨房中拿了两把菜刀向茶地冲过去。董某1看见后拿着锄头迎上前去,与董润芝发生打斗。后董润芝被董某1按倒在地,菜刀先后被董某2、董某1夺去。在此过程中,董某1全身多处被董润芝砍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1颈部刀砍伤和头面部、右上肢多处刀砍伤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2级。董某1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周。期间董某1共计支出医疗费13255.83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董润芝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红星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董某1于2013年9月被聘用为雅安市名山区实验小学的合同制体育教师。此次被砍伤请假两个月,期间学校未发放工资7000元(3500元/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菜刀2把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润芝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2.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等身份信息。5.出入院相关记录,证明被害人董某1的受伤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和董润芝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7.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1颈部刀砍伤和头面部、右上肢多处刀砍伤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2级。8.证人董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下午,董某2听儿子董某1说妻子张某被董润芝打伤后,立即从外地赶回家中,得知董润芝把茶栽种在自己的茶地里。第二天早上,董某2和董某1一起拿着锄头去这处茶地准备把茶挖掉。挖了二十多分钟后,母亲杨某来不要二人再挖。这时董润芝拿着二把刀冲过来,嘴里大声说要砍死二人,董某1就拿着锄头上去挡董润芝。董某2看见董润芝举刀砍向董某1,董某1横着锄头去挡了一下,向前一推把董润芝推倒在地,扔掉锄头后压在董润芝身上,用双手按住董润芝拿刀的双手。董某2就上去把董润芝手里的刀夺下来。此时,董润芝的妻子李某也骂着冲过来,和母亲杨某一起拉扯董某2,这时董某2看见董某1从地上站起来,脸上全是血,右手虎口处也有一条伤口,就赶紧报警,并送董某1去医院治疗。9.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中午,李某看见兄弟媳妇张某在挖自家在“王岩滩”的茶地,二人吵起来,后李某告诉丈夫董润芝,董润芝与张某发生了纠纷。第二天上午,李某上山干完农活后就看见董某2父子在挖自家栽种的茶,就给董润芝说了。董润芝就叫母亲杨某去给董某2父子说不要挖了,结果董某2父子对杨某说:“滚!你让他出来,今天整死他!”。随后,就看见董润芝拿着两把菜刀向茶地跑去。自己也跟着跑出去,跑到时看见董某1把丈夫按倒在离他们之前挖茶的地方有二三十米远的地上,一把菜刀已经被董某2夺下了,董某1脸上有血。李某就去拉丈夫,董某2不让拉,还打了李某几下。后来李某和杨某才将二人拉开后各自回家了。李某还陈述董润芝的胸口和背部也被打伤了。10.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是董润芝、董某2的母亲。11月5日,董某2的妻子张某一个人跑到茶地去挖地,董润芝与他发生了抓扯。第二天,董某2父子就去茶地挖茶。董润芝看见后就叫杨某去劝一下,结果董某2父子不但不听,还一起骂自己,还说要董润芝出去把他整死。董润芝听见后,就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走过来。董某2父子就上去准备打董润芝,杨某把董某2拉住,董某1就先上去,一下就把董润芝打倒在地,骑到他的背上,董润芝也在拿刀反手去砍董某1,董某1就去夺刀,造成受伤。后来因为董某1受伤,他们父子二人就走了。杨某和李某就把董润芝扶回去了。11.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自家在万安村三组河边上的一块茶地,被董润芝私自占了并栽上了茶。11月5日下午3点左右,董某1接母亲张某的电话称:自己在河边上的茶地挖地时被董润芝打伤了,董某1就回家把母亲送去了医院。第二天上午,董某1就和父亲董某2一起去茶地挖茶树。过了一会儿,奶奶杨某来了说:“你两爷子把我整死埋了嘛”,董某1对她说不关她的事,喊她回去,但她不听,还往董某1身上撞,董某1没有理她。这时,董润芝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冲过来,自己拿着锄头迎上前去挡了一下,就扔掉锄头去夺董润芝的刀。董润芝不断挥菜刀砍自己。纠缠了一会儿,自己把董润芝压在身下,用手按住董润芝的双手,并叫父亲把董润芝的刀夺了一把下来,自己也把另一把刀夺了扔到一边,然后把董润芝放开站起来。随后因受伤严重,就叫父亲送自己去医院。12.被告人董润芝的供述:11月5日中午,张某到“王岩滩”挖自己的茶地,妻子李某看见后告诉了自己。董润芝就去和张某理论,结果吵起来。张某用锄头打了董润芝一下,董润芝就用锄头勾了她的脖子一下,把她勾到了。第二天,董润芝从山上干活归来,又看见董某2父子在挖茶地,就回家让母亲去叫他们不要挖了。母亲过去后,董润芝听见董某2父子大声对母亲说:“不关你的事,让他出来,今天要打死他”。董润芝听见后十分愤怒,就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向茶地跑去。董某1看见后,也拿着锄头冲过来,用锄头朝董润芝的胸口打,董润芝用刀去挡没有挡住,胸部被锄头打着了,菜刀也划伤了董某1的手。然后董某1扔掉锄头,过来把董润芝按倒在地,此过程中,董某1的额头或脖子碰到了董润芝拿的另一把菜刀也受伤了。董某2也过来用锄头打了董润芝后背一下,然后李某也赶过来拉开二人,过了一会儿李某和董某2把二人拉开后就各自回家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润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润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润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本案中,被害人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其行为对激化矛盾导致案发亦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董某1的请求中,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交了收入证明,本院据此计算误工费;其余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票据的实际金额予以支持。董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255.83元、护理费1382.6元(10×138.2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10×2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4433.3元(38天×3500元/月÷30天)、鉴定费620元,共计20091.73元。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因此其损失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人承担80%,被害人自行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润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润芝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董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程 均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