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富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李熙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李熙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307号原告:陈富英,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主要负责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李熙国,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原告陈富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被告李熙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被告李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7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43分左右,李熙国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走的陈富英发生侧挂,造成电动车损坏、陈富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熙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富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李熙国辩称,1、我的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首先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应予以折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辅助器具费数额认定为60元;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3、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后张近村,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18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35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870.1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1350元(10元/天×135天);4、护理费16066.19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35天×2人+30864元/年÷365天×30天×2人+30864元/年÷365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19535.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18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560元,合计81091.69元。被告李熙国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熙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熙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富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富英各项损失53821.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66.19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6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7270.1元,由被告李熙国予以赔付。被告李熙国先行垫付的15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富英各项损失共53821.59元;二、被告李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富英各项损失共12270.1元;三、驳回原告陈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原告陈富英承担3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608元,被告李熙国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