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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喜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90年3月12日,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桑鸿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林军、闫国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桑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菱冰箱厂三厂车间内,因生产垃圾堆放问题与工人付某1、解某发生纠纷,相互争吵、辱骂。后同在车间内上班的被害人付某闻讯赶来,与程某某理论,双方争吵中,程某某持生产线上的冰箱门框砸向付某左侧腰部,后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为左侧脾脏多处破裂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程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付某1、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称: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致其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016.09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误工费18128元、护理费685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1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举证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手册、出院小结;3.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鉴定费发票;5.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某辩称:1.是付某1对我不满,推工作车砸到我,先动手打我的;2.是付某1让他们两个人到我工作的地方打我,不是我主动找他们理论的;3.案发后,我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干警的到来,有自首情节;4.我是初犯。自愿认罪。辩护人桑鸿志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觉得本案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更为适当。1.本案起因是垃圾堆放,双方之间本无矛盾;2.被告人程某某用冰箱门框砸了一下被害人付某,冰箱门框材质是塑料的,重量很轻,被告人程某某没有预料到会导致被害人付某重伤的后果;3.被害人付某当时并无较大反应。二、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因堆放垃圾引起,被害人付某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二万元,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菱冰箱厂三厂车间内,因生产垃圾堆放问题与工人付某1、解某发生纠纷,相互争吵、辱骂。后同在车间内上班的被害人付某闻讯赶来,与程某某理论,双方争吵中,程某某持生产线上的冰箱门框砸向付某左侧腰部,后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为左侧脾脏多处破裂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程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付某1、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害人付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5月27日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对症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30016.09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对被害人付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1.付某因故意伤害致脾脏破裂,经手术完整切除脾脏,构成八级伤残;2.付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宜;3.付某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付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门诊病历手册、出院小结;2.医疗费发票;3.鉴定费发票;4.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人已向被害人付某方支付赔偿费用二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人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家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二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干警的到来,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系被其班长留下等候处理,并非其自愿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其并无投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程某某乱倒垃圾而引起,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持冰箱门框砸向付某,冰箱门框材质虽为塑料,但里面有铁质加强板,其用力较大,以至于冰箱门框被打散,其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30016.09元(据实)、误工费18128元(5513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853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鉴定费2800元(据实)、交通费3000元(酌定),共计71897.0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51897.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