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倚丹与马莹莹、冷月映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月映潭,王倚丹,马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月映潭,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倚丹,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马莹莹,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冷月映潭因与被上诉人王倚丹、原审被告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月映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倚丹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状记载上诉事实与理由为:⒈其与王倚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⒉一审中王倚丹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转账证据,以证明王倚丹资金交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中,冷月映潭变更上诉事实与理由为: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向其住所地或履行地提起诉讼。即使本案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西兰,其自2003年之后一直居住在新西兰,并不在南京市栖霞区。本案原审被告马莹莹的住所地也不在南京市栖霞区,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⒉本案借款发生在新西兰,《定期借款合同》也表明该合同是按照新西兰奥克兰地区法律规定所签订,本案应适用新西兰的法律。⒊王倚丹为取得新西兰绿卡,根据新西兰移民局的要求王倚丹必须在新西兰的公司工作,并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方可取得新西兰绿卡。由于其在新西兰开设公司,在2011年左右,王倚丹通过中介找到其,想在其开设的新西兰公司工作,从而取得新西兰绿卡。王倚丹支付给其的款项,实际是用于其在新西兰公司发放给王倚丹的工资,以便移民局核查。王倚丹支付给其的钱,基本上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王倚丹。故其与王倚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⒋王倚丹陈述两次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其,但王倚丹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倚丹辩称,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其认为冷月映潭无权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冷月映潭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一审中未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⒊关于款项给付问题,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交证据,冷月映潭出具的条据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付了款项。⒋冷月映潭提出关于办绿卡的相关解释根本不是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莹莹未发表答辩意见。王倚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冷月映潭归还借款折合人民币2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⒉由冷月映潭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1日,王倚丹和冷月映潭签署《借款声明》1份,载明冷月映潭于该日向王倚丹借款13000新西兰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2月6日,王倚丹(债权人)和冷月映潭(债务人)签署《定期借款合约》1份,约定冷月映潭向王倚丹借款30000新西兰元,还款到期日为同年3月23日,还款金额为31000新西兰元。庭审中,王倚丹陈述,还款金额比借款金额多出的1000新西兰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012年7月30日,王倚丹(甲方)和冷月映潭(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因上述两笔借款乙方逾期未还,甲方允许乙方延迟还款而订立该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为44000新西兰元,约合人民币220000元,在6个月内分每周分期还款;利息按新西兰银行贷款利率与本金同期计付,签署该协议之前的利息在签署该协议时一次付清;如乙方违约,违约金为44000新西兰元。一审另查明,冷月映潭和马莹莹于2010年10月10日,在中国境内办理了结婚登记。审理中,王倚丹还举证了冷月映潭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字据,以证明王倚丹向其追索债务的事实,从而证明王倚丹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冷月映潭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字据中载明其与马莹莹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王倚丹和冷月映潭签订的《借款声明》、《定期借款合约》系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结合王倚丹举证之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冷月映潭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字据等书证,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定期借款合约》和《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金额和借款总金额,较《借款声明》、《定期借款合约》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多出1000新西兰元,王倚丹对此陈述实际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3000新西兰元,王倚丹和冷月映潭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44000新西兰元折合人民币220000元,故借款本金43000新西兰元按此约定可折合人民币215000元。因此,王倚丹主张冷月映潭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5000元。关于王倚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定期借款合约》约定的利息为1000新西兰元,根据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和还款期限,此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王倚丹主张的请求将此款作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的利息,冷月映潭应当偿付;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上述汇率折算的约定,此1000新西兰元折合人民币5000元。王倚丹和冷月映潭于2012年7月30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除了约定此1000新西兰元利息外,还明确约定了签署协议之前的利息在签署该协议时一次付清。故王倚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新西兰银行贷款利率与本金同期计付,同时还约定如冷月映潭违约,违约金为44000新西兰元。因此,《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王倚丹主张冷月映潭偿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王倚丹主张马莹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且冷月映潭、马莹莹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事实。因此王倚丹主张马莹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冷月映潭、马莹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冷月映潭、马莹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倚丹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和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倚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60元,由冷月映潭、马莹莹负担(此款王倚丹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冷月映潭、马莹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倚丹)。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的内容为:根据我(冷月映潭)与王倚丹于2012年7月31还款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周五(2012年8月10日)起开始还款。由于我的个人原因,本周不能及时还款。为此,特征求王倚丹的谅解,延迟还款两星期,并保证于两周后的周五(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还款,根据协议每周五还款1700新西兰元,绝不拖延。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为:由于本人资金周转不灵,不能及时履行之前与王倚丹协定的还款计划,通过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12月10日本人全额还款,特此声明。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本人冷月映潭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王倚丹欠款31000新西兰元(或等值人民币)。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的内容为:本人冷月映潭,因为顾全与妻子马莹莹夫妻关系不破裂,特恳求王倚丹暂不诉讼,本人会尽全力,积极配合,在一个月之内,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万分感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给付款项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被上诉人需移民新西兰,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给付款项,而后上诉人通过发放工资的方式将被上诉人所给付的款项按月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此取得在新西兰工作的证明,以达成移民所需的条件。而上诉人民事上诉状写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理由与上诉人本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不一致。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声明》、《定期借款合约》,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条据等,均表述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而并不存在上诉人庭审中所述情况,故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推翻或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我国法律定案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诉争借贷的行为发生在新西兰,且《定期借款合约》也表明该合约按照新西兰奥克兰地区法律所签订,本案应适用新西兰法律进行审理。但因冷月映潭一审未到庭应诉,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后冷月映潭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新西兰法律进行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新西兰法律,也未进一步提供可供法院查明的新西兰法律的线索,故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新西兰法律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管辖权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声明》、《定期借款合约》、《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和字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或否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12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后,又于2012年8月10日、12月1日、2013年5月24日、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条据,表明双方之间就还款有过协商,且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以出具条据的形式多次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付出借款项的意见缺乏依据。第三,上诉人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是因为办理绿卡的需要而给付其款项,上诉人的该陈述表明其事实上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案涉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冷月映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冷月映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