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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石金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石金财,张玉珍,石金中,王桂艳,王宝刚,吕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客户经理。被告石金财,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玉珍,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金财之妻。被告石金中,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桂艳,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金中之妻。被告王宝刚,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吕玉华,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宝刚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石金财、张玉珍、石金中、王桂艳、王宝刚、吕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财、张玉珍、石金中、王桂艳、王宝刚、吕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金财、张玉珍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石金中、王宝刚是被告石金财的担保人。借款人石金财于2012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四次信用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石金中、王桂艳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石金财、王宝刚是被告石金中的担保人。借款人石金中于2012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四次信用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宝刚、吕玉华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石金财、石金中是被告王宝刚的担保人。借款人王宝刚于2012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四次信用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配偶催收贷款,六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剩余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石金财、张玉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156.00元,利息1290.7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37446.77元。被告石金中、王宝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石金中、王桂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156.00元,利息1290.7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37446.77元。被告石金财、王宝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王宝刚、吕玉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138.00元,利息1254.4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36392.43元。被告石金财、石金中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被告石金财、张玉珍、石金中、王桂艳、王宝刚、吕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201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借款人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于2012年5月25日与梨树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且三被告均以家庭形式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并三被告对借款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三、2012年5月27记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三被告均发放贷款400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三份,利息计算的依据。六被告石金财、张玉珍、石金中、王桂艳、王宝刚、吕玉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人分别为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被告石金财、张玉珍是夫妻,被告石金中、王桂艳是夫妻,被告王宝刚、吕玉华是夫妻。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四次贷款循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石金财、张玉珍尚欠贷款本金36156.00元,利息1290.77元,本息合计37446.77元;被告石金中、王桂艳尚欠贷款本金36156.00元,利息1290.77元,本息合计37446.77元;被告王宝刚、吕玉华尚欠贷款本金35138.00元,利息1254.43元,本息合计36392.43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农行与被告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石金财、张玉珍是夫妻,被告石金中、王桂艳是夫妻,被告王宝刚、吕玉华是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石金财的欠款应视为被告石金财、张玉珍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石金财、张玉珍共同偿还。被告石金中的欠款应视为被告石金中、王桂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石金中、王桂艳共同偿还。被告王宝刚的欠款应视为被告王宝刚、吕玉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王宝刚、吕玉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石金财与张玉珍、石金中与王桂艳、王宝刚与吕玉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石金财、石金中、王宝刚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石金中、王宝刚对被告石金财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石金财、王宝刚对被告石金中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石金中、石金财对被告王宝刚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财、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6156.00元,利息1290.77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37446.77元。被告石金中、王宝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金中、王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6156.00元,利息1290.77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37446.77元。被告石金财、王宝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宝刚、吕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5138.00元,利息1254.43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息合计36392.43元。被告石金财、石金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