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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与黄某、程某、周某乙等人在宾馆“押宝”赌博散场后,相约到大冶市江浙商贸城宵夜。随后,被告人周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等人以周某乙赌博玩假为由,将周某乙强行带到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大箕铺镇三角桥村、金湖办事处马叫街等地逼其退还赌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等人先后多次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至当晚9时许,周某乙被迫打电话给朋友程某送来现金4000元,并写下12000元欠条后才放其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与黄某(已判刑)、程某、周某乙等人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伍家垅“铂尔曼”宾馆9928房间赌博,当天下午5时许赌博散场后,被告人周某甲与黄某、周某乙、程某等人相约到大冶市江浙商贸城夜市摊吃饭。饭前,被告人陈某甲受约来到大冶市江浙商贸城夜市摊,随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伙同黄某等人以周某乙赌博玩假为由,将周某乙强行带至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箕铺镇三角桥村、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街等地,逼迫其退还赌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等人多次对周某乙进行殴打。直至当晚9时许,周某乙被迫电话联系朋友程某送来现金4000元,并写下12000元欠条后才被放走。另查明:案发后,黄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取得对方谅解。2016年3月9日、31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9日,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程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五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八日已扣减);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