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腊梅与被告杜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腊梅,杜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032号原告:杜腊梅,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原告之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杜兵祥,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杜腊梅诉被告杜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兵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并承担原告为此追讨借款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就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此款,事后被告迟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因催收此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兵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兵祥先后在原告杜腊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被告杜兵祥向原告杜腊梅出据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腊梅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底归还。借款人:杜兵祥2015.1月29日。借款后,被告杜兵祥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杜腊梅偿还了500元,余款1495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兵祥向原告杜腊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9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因催收此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兵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腊梅返还借款人民币149500元;二、驳回原告杜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杜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焕人民陪审员 江仕银人民陪审员 杜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敬伟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