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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文传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传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传银,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文传银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传银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文传银驾驶“渝F×××××”号小客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栗庙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栗庙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罗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至此。因被告人文传银驾驶不当,其驾驶的“渝F×××××”号车左前部与罗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传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无责任。被告人文传银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文传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佛祖岭办事处(筹)综治办向本院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文传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传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截图,证人应加兵、杨某、魏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武荆楚酒检字(2016)第0210、0216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0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执行仲裁协议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结书、谅解书及收条,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文传银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传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文传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文传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传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文传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传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