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某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垫付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948号原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垫付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2512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成为我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但用户会员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被告2015年8月19日在加盟会员某某公司消费,我公司依约代其支付58800元及1200元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此款项偿还我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述事实:1、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不可过户承诺函三份、承诺函三份、授权书一份;2、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垫付宝交易表、欠款表各一份;4、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两份、付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9日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成为该公司消费会员及公司类会员,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在某某公司消费6万元,由原告某某某公司垫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有被告自己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且相互关联,故应视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证据3属原告公司自行打印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王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2512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成为原告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某某公司消费,原告依约代其支付5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此款项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对其直接予以扣除的1200元是作为被告应缴纳服务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又查明,垫付宝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原被告所签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故原告某某某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某公司代其垫付的588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总计以2%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开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