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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宝森与王超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森,王超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809号原告:王宝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飞,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7组)3幢1楼。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森与被告王超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超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森撤回对被告王超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宝森负担。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