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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建霞与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黄建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夹岗双龙科技产业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叶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霞,南京液压件二厂退休员工。再审申请人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建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邦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两份新证据“研发大厦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百度地图”,可以证明荣邦餐饮公司实际承包运营地点是离三星大厦不远的研发大厦,黄建霞发生事故的三星大厦不属于工作区域,发生事故时间也非上班时间,黄建霞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摔倒,荣邦餐饮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建霞系在上班途中自行摔倒,不能将上下班途中视为雇佣活动的场所,荣邦餐饮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任何过错,与意外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建霞提交意见称,黄建霞系荣邦餐饮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员工并不清楚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协议,荣邦餐饮公司承包食堂所在的大厦被员工称为“三星大厦”,三星大厦与研发大厦只有一个共用的入口,黄建霞在去往工作途中摔倒,事发后荣邦餐饮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并同意按工伤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现荣邦餐饮公司所述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荣邦餐饮公司的再审审理申请不能成立。1.关于黄建霞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荣邦餐饮公司现仅凭“研发大厦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百度地图”两份证据,主张黄建霞的工作岗位是研发大厦,摔伤的三星大厦不隶属于工作区域的依据不足。黄建霞工作地点被称为三星大厦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争议的事实,荣邦餐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意外事故申报表”、“说明”两项书面证据都载明黄建霞的工作地点为三星大厦,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黄建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当。2.关于荣邦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建霞进入工作场所时不小心在门厅滑倒,应当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荣邦餐饮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邦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