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爱明诉被告敖民国、李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明,敖民国,李有良,陈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928号原告何爱明,女,身份证号430602198011176020,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大王组。委托代理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民国,男,身份证号430602195711126012,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敖家组。被告李有良,男,身份证号430602195910074016,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3号。原告何爱明与被告敖民国、被告李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人民陪审员李新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蓓担任记录。原告何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民国、李有良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明诉称:被告敖民国因资金短缺经被告李有良介绍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有良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诉请人民法院追回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35000元。被告敖民国、李有良未作答辨。原告何爱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敖民国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有良2015年7月14日担保还款。2、何爱明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972330071300卡银行流水。证明何爱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敖民国汇款100000元。被告敖民国、李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敖民国、李有良为岳阳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岳阳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敖民国等人名义向外放贷。2014年5月5日何爱明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972330071300的账户上向被告敖民国汇款1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凭证时,被告敖民国在湖南瑞辰顶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向敖民国借款二百万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此借据借款中含何爱明壹拾万元整,并加盖岳阳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交于原告。由于被告敖民国久欠不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李有良2015年7月14日在借条上写明:“此笔借款我负责退还”。此后,岳阳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立案侦查,何爱明的10万元的借款也列入其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借款合同的约束力存在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此借据借款中含何爱明壹拾万元整”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李有良、敖民国不是10万元的借款人,何爱明收到该借条也并未提出异议。故何爱明以李有良、敖民国系共同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有良在借条上签署负责偿还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李有良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仅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有良偿还原告何爱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审判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蓓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6)湘0602民初1928号 文书拟稿人 王宇良 报批时间 2016年10月28日 原 告 何爱明 被 告 敖民国、李有良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由被告李有良偿还原告何爱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有良负担。 庭长审批意 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