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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勤远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71号原告徐勤远,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勤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3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Q×××××号/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9月25日1时00分,颜培斗驾驶该车行使至沈海高速上行线1134公里路段处,因在同同车道行使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与于加辉驾驶的鲁M×××××/鲁M×××××挂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鲁Q×××××号/鲁Q×××××挂乘员王兰超受伤,事故经南通市交警大队认定颜培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王兰超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2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乘员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第三方于加辉无事故责任,原告相关损失应先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有我司商业险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王兰超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车上乘员王兰超花费医疗费10297.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原告已赔偿王兰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12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王兰超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标准酌情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为定额发票,主张数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颜培斗与王兰超达成的赔偿协议,而非我司认可的赔偿数额。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损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对上述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造成车上乘员受伤,其损失31712元已经原告赔付给王兰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车上乘员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虽主张事故第三方于加辉无事故责任,原告相关损失应先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有我司商业险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本案原告选择适用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31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徐勤远保险金31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