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通诚佳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黄凤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诚佳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黄凤成,奚旭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578号原告:南通诚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陆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开街道沙家圩村。法定代表人:黄凤成,董事长。被告:黄凤成。被告:奚旭英。委托代理人:黄凤成,系被告奚旭英丈夫。原告南通诚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公司”)诉被告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黄凤成、奚旭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兵,被告黄凤成(亦作为被告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旭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18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加工染色服务。截止2015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加工费271083元,并由公司股东黄凤成、奚旭英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曾支付90000元加工费,现被告尚欠加工费181083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欠的271083元是欠盛美公司的,不是欠原告的,我公司和原告之间还有业务往来。黄凤成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9日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对账单,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上欠款系欠盛美公司而非欠原告,本院认为,该份往来对账单系针对2010年至2015年1月之间的业务往来,并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平诚欠诚佳染色费271083元,核对无误,签字代表确认,上述确认染色费由黄凤成、奚旭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奚旭英签字,且加盖了平诚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份往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2010年至2015年1月间的染色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平诚欠诚佳染色费271083元,核对无误,签字代表确认,上述确认染色费由黄凤成、奚旭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奚旭英签字,且加盖了平诚公司印章。对账后,被告就上述加工费已给付9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对双方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8日间的染色费进行对账,确认平诚布业欠诚佳布业染色加工费81759.8元。现原告就2015年1月前被告所欠加工费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诚佳公司按照被告平诚公司要求进行染色加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经过对账,已经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前加工费271083元,已给付9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2015年1月前剩余加工费181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欠原告加工费,但从其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对账单数额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交对账单数额仅相差1.52元,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凤成、奚旭英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虽2015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已经载明由黄凤成、奚旭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对账单仅有奚旭英签字确认,而无黄凤成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奚旭英对被告平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凤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诚佳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81083元。二、被告奚旭英对被告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奚旭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南通开发区平诚布业有限公司、奚旭英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