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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与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7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吕桢栋。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娄啸枫。原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以下简称奥磊饰材厂)与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磊饰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磊饰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奥磊饰材厂与杭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杭海公司向奥磊饰材厂支付工程款935966元;3.杭海公司向奥磊饰材厂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杭海公司返还奥磊饰材厂安全保证金100000元;5.丽宏君公司对诉讼请求2、3、4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杭海公司系海宁市杭海城项目的项目公司。丽宏君公司系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杭海城项目的实施主体,该项目改建厂房的所有权人及该项目唯一合法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杭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杭海城西门、南大门(三个门)、A5-A8及B6-B7小门等GRC装饰工程。原告按约向杭海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杭海城项目于2014年10月停工。经工程审价,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5966元,其中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已支付270000元,仍有93596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杭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丽宏君公司作为政府批准的该项目建设单位,系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的真正发包人,其将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发包资格的杭海公司发包,存在明显过错;同时由于原告的施工成果均已添附于丽宏君公司所有的厂房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属于本案争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故其应对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杭海公司辩称,1.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系变更用地性质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却没有办理,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已过期。而且奥磊饰材厂没有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发包人杭海公司与承包人奥磊饰材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而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经验收,是否合格不明,所以高嘉公司还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系临时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现已属违法建设,存在被拆除的可能,一旦拆除,承包人主张的应是损失赔偿,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且损失赔偿还要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来分担,具体过错则由法院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奥磊饰材厂要求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丽宏君公司辩称,1.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为了改善租赁厂房及场地的功能而进行了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杭海公司。2.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改建装修费用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丽宏君公司不同意利用杭海公司的改建装修物。3.丽宏君公司不是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奥磊饰材厂也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奥磊饰材厂的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杭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奥磊饰材厂对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奥磊饰材厂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被告杭海公司与被告丽宏君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海服粮[2013]34号文件1份(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经海宁市行政部门批准杭海城项目实施主体为丽宏君公司。杭海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丽宏君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丽宏君公司是为了杭海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公告(2015年6月15日)1份,澄清公告(2015年9月7日)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发布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后,外界才知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丽宏君公司由上市公司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杭海公司由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以下简称沈大公司)与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7月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在杭海公司的20%股权转给了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荣个人。杭海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丽宏君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奥磊饰材厂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厂房及场地租赁事宜外界早就知道;对澄清公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均无异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杭海公司将其在杭海城项目中的西门、南大门(三个门)、A5-A8及B6-B7小门等GRC装饰工程发包给奥磊饰材厂施工。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丽宏君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并认为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与丽宏君公司无关。4.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联审[2015]第179-15号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奥磊饰材厂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05966元。杭海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奥磊饰材厂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05966元,但强调奥磊饰材厂已完成工程尚未验收,是否合格不确定。丽宏君公司表示对报告不知情。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2份、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补制回单)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进账单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专用账户向奥磊饰材厂支付了258000元工程款,加上杭海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奥磊饰材厂共收到工程款为270000元。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丽宏君公司就此强调,当地政府为解决杭海城项目中的遗留问题而转账给奥磊饰材厂等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杭海公司向丽宏君公司所借,并非丽宏君公司主动或直接支付奥磊饰材厂等施工单位,丽宏君公司与这些施工单位没有合同义务关系。上述奥磊饰材厂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均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据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证据1,杭海公司提出“退二进三”及建设工程规划两项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载明的期限看,至庭审时确已到期,但本案工程发包时尚在有效期内;丽宏君公司认为其是为杭海公司与其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无法从该证据中体现。2.关于证据2中的公告(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其本身不能证明奥磊饰材厂所述的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此前一直不被外界所知的事实。3.关于证据5,本院认为从其形式内容并结合后续证据看,可证明杭海公司通过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由海宁市许村镇租赁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代为杭海公司转账支付奥磊饰材厂工程款25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向奥磊饰材厂支付工程款。被告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丽宏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原告奥磊饰材厂与被告杭海公司对此进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租赁合同》1份(含附件三、四、五)、补充协议1份。证明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与丽宏君公司之间是厂房及场地租赁关系,且合同约定改建及装修装饰费用等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奥磊饰材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义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系租赁关系,实质是合作关系。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债务承担书4份。证明因杭海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施工单位款项,通过向许村镇人民政府以及丽宏君公司借款支付,其中向丽宏君公司借款近5000万元,所以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杭海公司而非丽宏君公司。奥磊饰材厂、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丽宏君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与本案亦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租赁合同》反映的到底是租赁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本院将综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并向当事人出示。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丽宏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临东路(也即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66号地方)厂区厂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给沈大公司举办服饰城即杭海城项目,业态定位“仓储式综合性服饰尾货交易平台”,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交付、分工、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包括由沈大公司负责杭海城项目的业态定位、功能布局、改建装修,运营管理等工作,其中改建装修方案需交丽宏君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实施;由沈大公司组建市场营运公司全面负责杭海城项目的招商和经营管理,丽宏君公司协助参与市场营运公司管理;沈大公司仅作为名义合同主体,在市场营运公司未成立之前代理签订合同,并为市场营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改建中若涉及结构变动须经丽宏君公司同意方可实施,改建及装修等费用均由沈大公司自行投入;租赁期内,沈大公司应按约定经营,不得转让市场经营权;双方确认在合同终止时,杭海公司一切搭建及装修归丽宏君公司所有,应保留原样移交,不得随意拆除等内容。2013年3月,《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市场运营公司即杭海公司成立,沈浩荣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丽宏君公司、沈大公司、沈浩荣、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杭海公司承继沈大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2013年3月27日,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海服粮[2013]34号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该函中同意丽宏君公司“退二进三”,实施方式为“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利用原有厂房实施“丽宏君服饰城”项目,发展现代服务业;丽宏君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手续等。2013年10月9日,丽宏君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A-1~A-4夹层、连廊;B-3~B-5连接建筑;D-1~D-2连接建筑、门厅、沿街门楼等,建设规模为64131.95平方米,期限为临时2年,用途为市场。杭海公司在成立后就开始实施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2014年3月10日,杭海公司与奥磊饰材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奥磊饰材厂承建杭海公司在杭海城项目中的西门、南大门(三个门)、A5-A8及B6-B7小门等GRC装饰工程;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奥磊饰材厂按合同约定向杭海公司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奥磊饰材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包括工程款等各种债务,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2014年10月左右陆续停工,奥磊饰材厂在2014年底左右也停工。停工时,奥磊饰材厂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杭海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后杭海公司以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并通过政府专用账户向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奥磊饰材厂在停工后亦以此方式收到工程款258000元,加上奥磊饰材厂自认收到杭海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合计收到工程款270000元。2014年9月30日,丽宏君公司以前述2013年1月《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海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3968834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水电费519602元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当事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丽宏君公司通知杭海公司解除前述《租赁合同》,杭海公司同意并签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由丽宏君公司收回。当日丽宏君公司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对外张贴了公告。经协调,杭海公司于2014年11月初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在杭海城项目中停建的已完成部分改建装修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造价咨询报告。奥磊饰材厂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经审核为1205966元。2015年8月3日,杭海公司、奥磊饰材厂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另查明,奥磊饰材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石材、装饰材料:服务:石材上门安装(上述经营范围应在《市场名称登记证》有效的营业期限内经营)。奥磊饰材厂无本案工程所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三是工程款现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效力问题。就此,奥磊饰材厂与杭海公司存在相反意见。杭海公司意见如答辩意见1所述。奥磊饰材厂则认为,2013年3月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同意杭海公司租用的丽宏君公司厂房及场地实施“退二进三”方案,2014年10月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也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目前已到期限,但签订合同时间是在两个有效期限之内,所以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用地上并未违背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的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所规定的“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之精神,建设工程规划也取得了相应许可;但是签订合同时奥磊饰材厂不具备本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杭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为杭海公司,承包人为奥磊饰材厂。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发包人杭海公司。奥磊饰材厂认为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虽名义上为租赁关系,实际为合作关系,丽宏君公司系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的真正合法发包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况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并非必然为建筑物所有权人。奥磊饰材厂以丽宏君公司在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收回了出租的厂房及场地,而改建装修成果已添附于其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为由,要求由丽宏君公司对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工程款现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奥磊饰材厂要求解除该合同失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等。杭海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奥磊饰材厂完成的工程尚未验收,是否合格不明确,所以现无需支付奥磊饰材厂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杭海公司签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由丽宏君公司收回租赁厂房及场地时起,可视为奥磊饰材厂完成部分工程已转移交付;组织验收本系杭海公司的责任,杭海公司因自己原因一直不组织验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磊饰材厂完成部分工程不合格,加之杭海公司已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3日,双方对审核结果即1205966元均予以了确认,即双方完成了结算。因此,审核结果确认时起,奥磊饰材厂即可主张杭海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935966元(1205966元-270000元)。而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现奥磊饰材厂要求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66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审核结果确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正当合理。另外,杭海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系违法建设,可能被拆除的观点,是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故其答辩意见3中据此提出奥磊饰材厂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杭海公司还需向奥磊饰材厂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综上所述,奥磊饰材厂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1、5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工程款935966元以及以93596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奥磊饰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6元,由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