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佳安、余桂芳与张金章、张瑞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安,余桂芳,张金章,张瑞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852号原告陈佳安,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原告余桂芳,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佳安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绍璋,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章,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被告张瑞章,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原告陈佳安、余桂芳诉被告张金章、张瑞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安、余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绍璋,被告张金章、张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安、余桂芳诉称:2016年1月13日12时,原告夫妻两人因小产权房的产权问题与开发商张金章发生争执,后被被告张金章和其弟弟张瑞章同共打伤,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二十余天,故而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佳安、余桂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证明原告余桂芳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陈佳安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陈佳安、余桂芳夫妇二人所受损伤系被告张金章、张瑞章所致。证据五、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余桂芳的伤残程度。证据六、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佳安的伤残程度。证据七、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余桂芳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12058.96元。证据八、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佳安受伤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2258.29元。证据九、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佳安、余桂芳夫妇被打伤后,鉴定伤情所交的费用400元。证据十、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佳安、余桂芳夫妇被打伤后,鉴定伤情所交的费用1400元。被告张金章、张瑞章辩称:原告先动手把我打了两嘴巴,并把我的手指拆断,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伤情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告张金章的手指被原告陈佳安拆断。被告张瑞章答辩意见同被告张金章。被告张瑞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章、张瑞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金章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张瑞章对被告张金章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章提供的证据一,没有说明是陈佳安所为,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2时,原告夫妻两人因小产权房的产权问题与开发商张金章发生争执,后被告张金章、张瑞章与原告陈佳安、余桂芳互相殴打,四人均受伤。经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张金章、张瑞章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陈佳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陈佳安身体原因拘留暂缓执行。原告陈佳安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94号意见书,休息时间60天,营养期14天,合计1人护理20天。原告余桂芳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93号意见书,休息时间6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经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陈佳安受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58.29元,护理费1706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52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900元,合计10666.29元。原告余桂芳受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058.96元,护理费1877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52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900元,合计22287.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金章、张瑞章伤害原告陈佳安、余桂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被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拘留,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章、张瑞章辩称原告的伤情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佳安、余桂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金章、张瑞章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佳安、余桂芳受伤的各项损失32954.25元,由被告张金章、张瑞章承担16477.13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佳安、余桂芳自行承担16477.12元二、驳回原告陈佳安、余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佳安、余桂芳负担100元,被告张金章、张瑞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定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