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字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与赵洪跃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字499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80856-7。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系该行金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洪跃,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彭永会,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跃、彭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跃、彭永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赵洪跃、彭永会以修路为由在我行金垭支行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9.4813%,期限2年。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赵洪跃未作答辩。被告彭永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赵洪跃、彭永会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被告赵洪跃、彭永会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修路,执行月利率为9.481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赵洪跃、彭永会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洪跃、彭永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赵洪跃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南充市工商局核准,作出(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19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跃、彭永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洪跃、彭永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