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桑琳娜与XX、李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琳娜,XX,李惠英,江阴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995号原告:桑琳娜,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受桑琳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梦泽(受桑琳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李惠英,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澄杨路53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桑琳娜与被告XX、李惠英、江阴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琳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被告李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XX归还本金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600元;二、其在XX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江阴市云亭街道××室房屋优先受偿;三、恒瑞公司对XX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其与XX、李惠英签订14100280号借款合同1份,载明XX为借款人,李惠英为抵押人,其为贷款人暨抵押权人,贷款用途资金周转,金额28万元,贷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四,按月付息,每月一期,共6期,每期3920元,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前一日,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抵押财产江阴市云亭街道××室抵押给贷款人,担保的主债权28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其与XX、恒瑞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载明XX为借款人,恒瑞公司为担保人,其为贷款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14100280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款2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0日,其办理了澄房他证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其为他项权利人,李惠英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江阴市云亭街道××室,债权数额40万元等内容。10月31日,其将2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XX账户。到期后,XX未按约归还本金,仍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后分文未还。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9600元。被告李惠英辩称,XX系其外甥,XX向其借钱,其答复无钱出借,XX称向其借房产证,称可以用房产证借钱。后XX、约其和桑琳娜见面,桑琳娜拿出合同让其在指定的地方签字,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就签了字,后直至其拿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才知道签订了抵押合同,其认为其没有拿到借款合同,且是应桑琳娜要求签字,且年纪大,只有该套房产,故其认为该房产不能用于抵押,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且其曾听XX谈及在璜塘也有一套房产抵押给桑琳娜,如桑琳娜卖掉该套房屋,归还该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后的余款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XX、恒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桑琳娜与XX、李惠英签订14100280号借款合同1份,载明XX为借款人,李惠英为抵押人,桑琳娜为贷款人暨抵押权人,贷款用途资金周转,金额28万元,贷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四,按月付息,每月一期,共6期,每期3920元,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前一日,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抵押财产江阴市云亭街道××室抵押给贷款人,担保的主债权28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桑琳娜与XX、恒瑞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载明XX为借款人,恒瑞公司为担保人,桑琳娜为贷款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14100280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款2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0日,桑琳娜办理了澄房他证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桑琳娜为他项权利人,李惠英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江阴市云亭街道××室,债权数额40万元等内容。10月31日,桑琳娜将2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XX账户。XX未按约归还本金,仍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后分文未还。桑琳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9600元。本院认为:XX、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借款合同有桑琳娜、XX、李惠英签名,桑琳娜亦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X未按约归还本金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系违约,桑琳娜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桑琳娜要求XX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有桑琳娜、XX、恒瑞公司签名盖章,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桑琳娜要求恒瑞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李惠英主张其没有拿到借款合同;是应桑琳娜要求签字;年纪大;名下只有1套房产;曾听XX谈及在璜塘也有一套房产抵押给桑琳娜,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桑琳娜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600元。二、桑琳娜对登记于澄房他证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对本判决第一项XX所负债务以4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阴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12元(含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3120元)由XX、李惠英、江阴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桑琳娜预交,XX、李惠英、江阴恒瑞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桑琳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