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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陈某、陈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陈俊,罗山县第一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玉让,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某。被告陈俊,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系陈某父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实习律师),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严国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陈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玉让、被告陈俊及其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实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下午,原告付某在实验小学(六年级在老罗高上)的第三节课堂上,被告陈某在被英语老师罚站的情况下,在座位上仍旧边罚站边玩弄钢笔。原告付某在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的前提下被被告陈某的钢笔划伤眼角膜。受伤后英语老师打电话通知班主任张丹,张丹通知原告���长,等原告家长到学校后再去罗山县人民医院就医。因医院下班临时处理一下,第二天医院眼科主任看情况严重建议转院治疗,下午及时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往返郑州进行治疗。给原告的身体和幼小的心灵造成终生的伤害和影响,原告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待伤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变更请求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陈某、陈俊辩称,原告将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陈俊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而且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被告罗山县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明显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在上课罚站期间用���笔将原告眼角膜划伤,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罗山县实验小学明显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罗山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责任。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书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基本属实,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为原告等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同时附加投保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该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限额3万元。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请判决保险公司���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主体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和学校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校方的过错程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先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只对校方责任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均为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5月29日下午,在上英语课期间,被告陈某因学习任务被英语老师罚站在自己座位上,拔钢笔时,笔尖将身边同桌付某的眼睛划伤。后经班主任张丹通知,双方家长赶到学校,将原告付某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付某被及时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检查,发现情况严重,于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64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及外伤;3、定期复查,周二全天、周三、周五、周六上午门诊;4、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为复查伤情,后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418.2元。2016年2月2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某右眼角膜穿通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另提供高铁费用票据2658元,另主张乘坐出租车费用960元。另查明,原告付某随其父母一直在罗山县××××大街居住,其父亲付玉让自2009年12月在罗山县城关经营有罗山县城关鑫城家电维修部。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为该校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金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该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该责任险投保学生名单含本案原告付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票据、户口薄(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校(园)方责任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某在课堂罚站期间,拔钢笔时没有尽到自身注意义务,致同桌原告眼睛受伤,其行为虽非故意,但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二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课老师对于学生体罚期间的行为表现,更应格外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避免造成对他人的不利影响,且在原告受伤后,校方没有在第一时间转送医院救治,故对于本案事故损失的发生,校方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30%,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70%。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俊承担。因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为原告等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故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经审核,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062.2元(7644元+4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751.6元(30482元/年÷365天×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08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经常需要到郑州复查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项损失属于校方责任险免赔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2000元,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3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为46541.8元,应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俊承担13962.54元(46541.8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山支公司承担32579.26元(46541.8元×70%)。综上,被告陈俊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款15962.54元(13962.54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2579.26元。二、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5962.54元。三、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付玉让负担2000元,被告陈俊负担650元,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控审 判 员  丁文一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