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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东东与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东,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528号原告谢东东,男,苗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桂兰,女,苗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原告谢东东与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国新、陈新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怀化市天星路天星华庭3栋308号房屋。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77068元,2013年11月28日向银行贷款175000元支付剩余购房款,合计支付252068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为最后交房期限,但被告在未具备交房的条件下于2015年6月1日强行交房,在此条件下已延期335天交房,由于被告延期交房时间较长,且无意愿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888元(计算方式:252068×0.0002元/天×335天=1688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约收取的燃气开通费2080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计18968元(16888元+2080元=18968元)。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怀化市天星路天星华庭3栋308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总房款为252068元,首付款(含定金)77068元于签正式合同时支付,剩余房款175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首付款27068元,计77068元;2013年11月28日向银行按揭贷款175000元支付剩余购房款,合计支付252068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日收房并已入住。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房被告商品房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交付首付款77068元,按揭17000元,办证等费用共计1204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房被告商品房的事实;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购买的被告商品房,被告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其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实际收房系2015年6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因此违约金为16888元:(计算方式:252068×0.0002元/天×335天=1688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违约收取的燃气开通费208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交纳的该开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东东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