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朗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2016民终578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年丰仓储有限公司,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年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斯奋。委托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年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集团”)、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朗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年丰公司向日出集团出具一张库存确认单,记载规格230KG的二甘醇重量为156.4吨,规格220KG的聚乙二醇PEG400重量为176吨。库存单上有“以上货权属日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2014年7月29日,年丰公司再向日出集团出具一张库存确认单,记载规格230KG的二甘醇重量为156.4吨,规格220KG的聚乙二醇PEG400重量为157.08吨。2014年11月25日,日出集团持四张提货单(编号为:0084126、0084127、0084128、0084132)到年丰公司处提取了聚乙二醇PEG-400共97.02吨。2014年12月1日,日出集团持两张提货单(编号为:0084174、0084175)到年丰公司处准备提取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但年丰公司告知无货可提。日出集团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年丰公司按照二甘醇8100元/吨、聚乙二醇11110元/吨的单价进行赔偿。年丰公司对该单价无异议,承认上述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是东朗公司提走的,虽没有提货单,但提货经过日出集团同意,不应当由年丰公司赔偿。东朗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提取了上述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并表示已将上述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销售给客户了。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东朗公司作为供方与日出集团作为需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日出集团向东朗公司购买二甘醇202.4吨,单价为8000元/吨,总价为1619200元;购买聚乙二醇246.4吨,单价为11000元/吨,总价为2710400元。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年丰公司仓库,仓储相关费用由供方负责;第四条均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第九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将全部货权转移给需方,需方确认收到本合同货物的所有货权后电汇付清全部货款,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供方支付。同日,日出集团作为供方与东朗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朗公司向日出集团购买二甘醇202.4吨,单价为8100元/吨,总价为1639440元;购买聚乙二醇246.4吨,单价为11110元/吨,总价为2737504元。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年丰公司仓库;第四条均约定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第九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到款提货,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放货。2013年3月22日,日出集团、东朗公司与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HongkongXiHaiShippingLimited签订一份《代付运费四方协议》,约定日出集团同意将应付给东朗公司的202.4吨二甘醇货款1619200元和246.4吨聚乙二醇货款2710400元,共计4329600元中的4030000元支付给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作为东朗公司应付给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及HongkongXiHaiShippingLimited的混合芳烃、乙二醇等货物的运费。以上事实有《库存确认单》、《提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日出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年丰公司赔偿日出集团货物价款1934106.6元,其中聚乙二醇价款为667266.6元、二甘醇价款为1266840元;2、年丰公司赔偿日出集团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为19341.0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及提货空驶费180元。庭审时日出集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年丰公司和东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日出集团和年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但日出集团和年丰公司之间建立的仓储关系有年丰公司向日出集团出具的《库存确认单》证实,日出集团、年丰公司亦予以认可,仓储关系合法有效,《库存确认单》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仓储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法律约束,日出集团将货物交由年丰公司储存,日出集团应当支付仓储费,年丰公司则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朗公司2014年7月29日之后提取了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对此年丰公司应否予以赔偿。年丰公司主张东朗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是经过日出集团同意的,其理由在于: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有长期交易关系,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一直就包括案涉货物在内的多笔交易进行对账,期间日出集团有放单给东朗公司提货,如东朗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之前提取的18.92吨聚乙二醇,日出集团并未主张赔偿,可见日出集团对东朗公司提货是知悉且同意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实,提货单是提取仓储货物的合法凭证,在日出集团否认同意东朗公司提货的情况下,年丰公司应当提供东朗公司提取货物的提货单来证实其履行了妥善保管、见单放货的仓储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年丰公司未能提供东朗公司提取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的提货单,年丰公司虽提供了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四方协议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仅证实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未能证实东朗公司提取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系经过日出集团放单同意,而且,即使日出集团确认东朗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之前提取18.92吨聚乙二醇系经过日出集团同意放单提取,亦并不能推论出日出集团对东朗公司之后的所有提货均同意。因此,年丰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在东朗公司未提供日出集团提货单的情况下,准许东朗公司提取了日出集团的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年丰公司的放货行为违反了仓储关系法律规定,年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东朗公司确认提取的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已销售给客户,无法追回,故日出集团要求年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的货物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货物损失应按损失的货物价值予以确定,本案中,应以二甘醇156.4吨、聚乙二醇60.06吨乘以二甘醇、聚乙二醇的单价来确定货物损失价值。日出集团主张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二甘醇单价8100元/吨、聚乙二醇单价11110元/吨计算货物损失价值,年丰公司对此单价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可得二甘醇156.4吨损失价值为1266840元,聚乙二醇60.06吨损失价值为667266.6元,合计为1934106.6元,年丰公司应当赔偿给日出集团。日出集团于2014年12月2日前往年丰公司处提货年丰公司知无货可提,故年丰公司还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日出集团支付利息,日出集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日出集团要求年丰公司赔偿提货空驶费180元的请求。日出集团仅提交了《关于提货情况的说明》,并未提交发票等支付凭证,无法证实确实发生了费用,故对日出集团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出集团要求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东朗公司并非日出集团货物的仓储方,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并非仓储合同关系,故日出集团要求东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年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出集团赔偿货物损失价值19341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年丰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日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2元,由年丰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年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能仅凭《库存确认单》就认定年丰公司与日出集团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首先,日出集团的货物放在年丰公司仓库这一事实可能存在诸如租用场地、借用场地、质押货物的关系等等的多种法律关系,同时,年丰公司出具《库存确认单》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非唯一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关系的目的,货物放在年丰公司仓库可能是租用场地、借用场地、质押货物的关系等等。本案审理时,年丰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就明确表示“原告提交证实其拥有二甘醇及聚二乙醇的货权凭证的内容并不是真实情况。”其次,并非只有《库存确认单》上载明的货主才有案涉货物的提货权。提货需要货主提供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证明的。本案中,日出集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也就不能证明日出集团拥有对案涉货物的处分权。相反,日出集团及东朗公司提供的几份证据却能证明,东朗公司才是案涉货物的真正的所有权人,享有处置货物的权利,包括取走案涉货物的权利。据前所述,断定年丰公司与日出集团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是缺乏充分确实证据的,故有必要明确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到底是日出集团还是东朗公司,以及年丰公司同意东朗公司取走部份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过错了。再次,原审法院没有对案涉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进行审查。事实上,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代付运费四方协议》以及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这几份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东朗公司,日出集团仅享有对东朗公司的债权及与其债权等值的案涉货物的质权。1.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之间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的购销合同,从涉案合同约定看,东朗公司在同一天低卖高买同一批货物每吨损失110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合同实质是东朗公司向日出集团借款支付运费,日出集团将资金出借给东朗公司并取得货物担保的目的,类似担保合同。对此,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均确认。故货物并无转移所有权,所有权人仍是东朗公司。退一步说,即使交易真实,按合同约定,东朗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前以汽车运输的形式从年丰公司的仓库发货交物给日出集团(仓储相关费用由供方也即东朗公司负责),然后日出集团收货后再将货物卖给东朗公司由东朗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前在年丰公司的仓库自行提货,这么一来这批246.4吨聚乙二醇最后的所有权人也还是东朗公司。2.因东朗公司应付一笔运输混合芳烃、乙二醇的船运费而不够,于是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HONGKONGXIHAISHIPPINGLIMITED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代付运费四方协议》约定,由日出集团将应付给乙方即本案东朗公司的202.4吨二甘醇及246.4吨聚乙二醇的货款合计432.96万元中的403万元支付给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作为东朗公司应付给丙方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及丁某HONGKONGXIHAISHIPPINGLIMITED的混合芳烃、乙二醇等货物的运费。原审中,日出集团及东朗公司对此都予以确认,日出集团确实代东朗公司支付了403万元运费。这就再次证明,日出集团支付的403万元并非是用于获得20130321PEG-1、20130321DEG-1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而支付的货款,故该货物的所有权人仍为东朗公司。3.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确认日出集团代东朗公司垫付运费403万元,而非货款。综上,20130321PEG-1、20130321DEG-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真实履行,日出集团并没有按照这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亦未取得所有权。实际上,东朗公司就与年丰公司一致存在业务来往,案涉货物也是东朗公司存储的,东朗公司不但与年丰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也支付仓储费用,因此案涉货物是年丰公司与东朗公司之间仓储合同的保管标的物,年丰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货主变更以及放行也都是根据东朗公司的指示做出的,因此,如果年丰公司以案涉货物的保管不善负有合同责任,也是应向东朗公司负责承担。年丰公司之所以将《库存确认单》交付日出集团并将日出集团写为货主,是根据东朗公司的指示作出的,目的是为便于识别该批案涉货物已抵押或质押给了日出集团,赋予日出集团不需经东朗公司同意即可从中提走部份货物变卖抵偿东朗公司的欠款的权利,案涉货物的仓储费仍然是由东朗公司支付。由于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又是东朗公司的,东朗公司当然有权提走这些货物,而无需日出集团的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案涉货物真正的仓储合同寄存人也即本案的东朗公司有权依据仓储合同关系追究年丰公司的违约责任外,包括日出集团在内的其他人都无权依据仓储合同向年丰公司主张要求年丰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二、上述分析表明,到2015年1月30日,也就是发生日出集团于2014年12月2日去年丰公司仓库提货不着事件之后,日出集团仍然确认自己不享有存放在年丰公司仓库的聚乙二醇及二甘醇的所有权。由于到2015年1月30日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签订《协议》时双方都清楚年丰公司的仓库已经全部不存在246.4吨聚乙二醇及202.4吨二甘醇了,这些货物是由东朗公司取走一部份,由日出集团取走一部份,由日出集团取走的一部份相当于日出集团实现了等额的担保价值,被东朗公司取走的那部分货物价值即为日出集团失去担保权的债权价值,也相当于东朗公司赎回担保物应付但却未付赎金的价值。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将2014年11月21日仍存在年丰公司仓库的154.4吨二甘醇价值1266840、157.08吨聚乙二醇价值1745158.8元(二者合计3011998.8元)在双方的《协议》第3条确认为是日出集团销售给东朗公司的货物,东朗公司还未付清这3011998.8元。但是在《协议》的最后结算部分却没有把这笔3011998.8元计入东朗公司欠日出集团的货款及费用总额中,显然,双方都很明确这笔3011998.8元只是403万元代付运费的抵押物价值,日出集团及东朗公司仍是确认案涉的154.4吨二甘醇、157.08吨聚乙二醇是属于东朗公司的,日出集团还差这批货的3011998.8元价值的担保权没有实现,只是双方的文字表达错误。如日出集团销售这批货物给了东朗公司,只是东朗公司未付款而已,那么在2014年11月21日以后案涉的货物也就转移了所有权,那么2014年11月25日及2014年12月2日日出集团亦无权提货。显然这是矛盾的。事实是日出集团拥有这批货的担保权并经东朗公司授权可以提货,提多少货的价值就是东朗公司抵偿日出集团的欠款的价值。其次,东朗公司的403万元代付运费的债权已经接近完全清偿,日出集团对案涉货物所享有的担保权价值所剩无几了。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还因4369.525吨混合芳烃的委托进口合同需要付款2552200欧元给日出集团,东朗公司将委托北化凯明化工有限公司进口同样数量为4369.525吨混合芳烃而北化公司需支付给境外出口商的货款3071776.08欧元以开立信用证的方式给了受益人SUNCHEMINTERNTIONGLIMITED,而该笔信用证的受益人SUNCHEMINTERNTIONGLIMITED即是日出集团的下属公司,就是说东朗公司通过其他方已付清了应付给日出集团的2552200欧元,还有多余的金额283800.65欧元(当时约2363037.72元),支付的款项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都确认作为东朗公司偿还403万元代付运费的一部分。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对帐的《协议》里双方也确认了到2014年11月21日止东朗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先后分批共偿还了日出集团776915元,东朗公司在日出集团账户尚余混合芳烃货款64.95欧元×4369.525吨即等于283800.65欧元(换算成人民币为2363037.72元),这两项相加即是东朗公司偿还日出集团403万元代付的运费的金额,合计已偿还3139952.72元,东朗公司尚欠日出集团890047.28元。即到2014年11月21日止,东朗公司只欠890047.28元代付运费款未付清给日出集团了,日出集团对案涉货物只享有相当于890047.28元价值的担保权。接下来,日出集团提供的证据确认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走了97.02吨聚乙二醇价值为1077892.2元,那么,日出集团的403万元债权不但完全得到了清偿,还多出了187844.92元(1077892.2-890047.28元=187844.92元)。三、本案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年丰公司与日出集团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仓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年丰公司二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日出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东朗公司答辩称:运费应由日出集团支付给我方,一船运费是600多万元,我方账面有200多万元,但日出集团称运费是用信用证形式支付,当时船到港后,款项尚未到帐,我方作为租船方,先垫付200多万元运费,但这笔费用应由日出集团来支付,因此就签订了四方协议,日出集团又支付了403万元,基于之前已经开具信用证,信用证就包含403万元运费,日出集团担心信用证款项到账后不归还,所以要求我方提供有价值的东西进行抵押,日出集团说抵押协议必须要办理公证,但基于船已到港,所以来不及,因此就用货来进行抵押。四份购销合同本质上就是抵押合同,价值是430万元,日出集团为我方垫付只有403万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东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协议》,拟证明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之间才是具有长期的直接和真实的仓储合同关系;2.年丰公司出给东朗公司的涉案两批货物进仓费、仓储费、出仓费收据,拟证明东朗是涉案三批货的真实托管人;3.东朗公司付给年丰公司两批货物进仓费、仓储费、出仓费的银行电汇底单,拟证明年丰公司是涉案两批货物的受托存储人;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分别承担并履行了对于涉案两批货物的义务;按照仓储协议,年丰公司应该按照托管人即第三人东朗公司的指令来安排入仓及进仓,且享有该法定权利;4.东朗公司与外商“TOSKA”所签的涉案两批货物采购销售合同,拟证明东朗公司才是涉案两批货物的唯一真实货权所有者;5.东朗公司与北化凯明化工有限公司所签的涉案两批货物《委托代理进口协议》;6.东朗公司支付代理方“北化凯明”涉案两批货物开证保证金150万的电汇凭证;7.东朗公司支付代理方“北化凯明”涉案两批货物尾款的电汇凭证(共人民币300万);8.东朗公司支付代理方“北化凯明”涉案两批货物关税增值税的银行电汇底单(265285.57元+680493.6元);9.代理进口方“北化凯明”开给东朗公司的销售增值税发票(4895327.63元+318285.44元);10.年丰公司出具给第三人“东朗公司的涉案两批货物《进仓单》共13份(二甘醇6份+PEG4007份),拟证明年丰公司按其与东朗公司所签的《仓储协议》安排了涉案两批货物进仓,并出具了涉案两批货物在其仓库代为保管的证明,履行其仓储保管方义务;东朗公司对着涉案两批货物不仅有货权,且具有法定处置权;11.东朗公司2013年3月21日出给年丰公司的《我司货物抵押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两批货物是东朗公司暂时抵押给日出集团的,年丰公司是知情的;12.东朗公司2013年3月22日出给年丰仓储的《保函》,拟证明日出集团所持年丰公司出具的涉案两批货物《入库单》是由东朗公司指示年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货物的暂时抵押性质。该《入库单》不代表涉案两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仍属于东朗公司;13.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所签《货物仓储合同》,东朗公司与年丰公司具有仓储合同关系。年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日出集团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日出集团持有年丰公司出具的库存确认单能否据以认定双方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东朗公司是否有权将货物从年丰公司仓库中提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年丰公司出具的库存确认单上注明了库存货物的名称、规则、数量、重量等资料,同时备注了以上货权属日出集团。据此,可以认定存放在年丰公司仓库的相关货物所有权人为日出集团。虽然本案中日出集团并无提交仓储合同,但根据该库存确认单可予以证明日出集团与年丰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同时,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据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东朗公司是否有权将货物从年丰公司仓库中提走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年丰公司已经将涉案争议的货物交由东朗公司提走。诉讼中,东朗公司、年丰公司均认为涉案争议的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东朗公司,因此,东朗公司有权提走该些货物。年丰公司允许东朗公司提走货物并未侵犯日出集团的利益。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诉讼中,东朗公司称该批货物原本就是其存放在年丰公司处,其享有所有权。二审中,东朗公司提交了与年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进仓单。经查,该些仓储合同以及进仓单发生的时间均在库存确认单之前,不能排除货物进仓之后,权利人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推翻日出集团提交的库存确认单。原审法院采信该些库存确认单的效力正确。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东朗公司并无权利直接提走日出集团享有权利的货物。其次,东朗公司二审提交的2013年3月份《我司货物抵押情况说明》、《保函》等证据并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印证是将涉案货物抵押给日出集团的主张。从案件的事实分析,涉案的库存确认单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在该两份证据之后。可见,即使东朗公司该主张属实,涉案货物只是抵押给日出集团。但从年丰公司开出库存确认单的情况来看,可以印证年丰公司对于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发生以及日出集团亦为权利人均是知情的。而年丰公司既然已向日出集团出具了库存确认单,并表明货权属日出集团,则年丰公司应当就其出具的库存确认单承担法律责任,不能随意将货物交付给东朗公司。再次,就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的合同关系而言。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有关于日出集团将货物销售给东朗公司的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地点在年丰公司的仓库。但是,该合同没有指示年丰公司可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东朗公司而是约定“需方到款提货,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放货”。可见,双方约定了放货的条件。因此,尽管2013年1月31日的协议中有关于已提货物的记录,但一则该协议并未改变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关放货条件的约定,二则双方均认可,尽管存在该份协议,但日出集团与东朗公司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东朗公司亦未提交已经与日出集团结清款项的证据。因此,东朗公司以及年丰公司在并未得到日出集团同意的前提下,将争议的货物交由东朗公司提走显然侵犯了日出集团的利益。至于东朗公司与日出集团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年丰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年丰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娟尤志华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