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严荣先与袁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荣先,袁勇,江国成,江长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荣先,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德(系严荣先的兄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勇,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国成,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审第三人:江长路,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成(系江长路的弟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严荣先因与被上诉人袁勇、原审第三人江国成、江长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袁勇、严荣先、江长路在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袁勇)不得隐瞒乙方(严荣先)、丙方(江长路),擅自在外承揽建筑业务,或将所承揽的业务独自承建、另找合伙人、私自转包他人从中收取中介费等行为,乙方、丙方按合作惯例履行义务。如甲方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给乙方、丙方造成的损失,按所承接工程造价(指合同价)的8%-10%进行赔付……”严荣先起诉认为袁勇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存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要求袁勇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伙组织的另一合伙人江长路对此亦有请求权,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江长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未将江长路列为共同原告,而仅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之情形,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严荣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代理审判员 张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