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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云昌与黄应光,罗贵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昌,黄应光,罗贵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41号原告:杨云昌,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应光,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贵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昌与被告黄应光、罗贵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被告黄应光,被告罗贵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杨云昌工程劳务费308000元;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五组购买土地,要求原告杨云昌对该土地进行开山挖掘,2014年4月4日,原告杨云昌与被告黄应光签订了土地施工合同。被告罗贵昌称自己单位管理严格,不能私建产业,故不能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杨云昌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于2016年2月20日双方对该土地进行验收合格,被告罗贵昌强行要将变压器卖给原告杨云昌冲抵工程款,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应光辩称,我没有参与,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罗贵昌辩称,我是公职人员不能买卖土地,所以我就以被告黄应光的名义在做涉案工程,被告黄应光没有参与工程。原告杨云昌诉称不属实。原告杨云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胡显奎,转包工程价款为168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罗贵昌支付168000元给胡显奎。2016年8月20日前后,原、被告与胡显奎进行测量,发现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施工面积差距120平方米,所以被告罗贵昌认为工程未完工,不应当��付工程款。被告罗贵昌已经支付了228000元工程款,被告罗贵昌为原告杨云昌购买变压器、上户花费73638元,根据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在尚欠工程款6636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黄应光(甲方)与原告杨云昌签订了《土地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保家镇鹿山居委五组国道319线旁(李子洞大桥桥头)一块土地承包给乙方施工整平,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该土地位于保家镇鹿山居委五组国道319线国道旁(李子洞大桥桥头),施工范围全长为37米,进深为30米,整体面积约111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金额:工程施工承包金额为368000元(叁拾陆万捌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双方协议签字且乙方正常��场施工后,甲方预付工程款20000元给乙方,工程进度到达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则付清工程余款……”后原告杨云昌进场施工。被告罗贵昌称其以被告黄应光的名义在做涉案工程,为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的甲方,被告黄应光没有参与工程。被告罗贵昌已经支付原告杨元昌工程款60000元。原告杨云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显奎,被告罗贵昌支付了胡显奎工程款168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罗贵昌出具承诺书载明:“罗贵昌与杨云昌达成李子洞大桥旁一块土地施工协议,在互利互惠基础上,罗贵昌承诺给乙方安装高供高计80KVA变压器一台,安装期限为6月1日前,并保证在7月1日前过户给杨云昌。变压器安装费用为80000元,在罗贵昌给付杨云昌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罗贵昌举示承诺书、发票、收据等,拟证明原告杨云昌需要安装一台变压器,罗贵昌承诺为其安装,其购买了变压器及材料,以胡显奎砖厂的名义开具发票、办理了变压器安装立户手续等,共计花费73638元,应当抵扣工程款。原告杨云昌称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杨贵昌称其将变压器等设备交付给原告杨云昌,但尚未安装变压器。被告罗贵昌称施工的土地与原告杨云昌的土地是相邻的,约定的1100平方米的土地都是打平的,原告杨云昌认为相邻的120平方米土地是他的,但我认为该120平方米土地是我的,原告杨云昌将占有的120平方米还我,我就愿意支付工程款。原告杨云昌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应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土地施工协议》因违反��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罗贵昌认可1100平方米的土地都是打平的,原告杨云昌认为相邻的120平方米土地是他的,但被告罗贵昌认为该120平方米土地是其所有。故被告罗贵昌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原告杨云昌与被告罗贵昌双方只是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权属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被告罗贵昌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杨云昌已经将1100平方米的土地打平,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贵昌认可其为实际履行施工协议的甲方,被告黄应光没有参与工程,故被告罗贵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罗贵昌已经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尚欠原告杨云昌工程款140000元。对于被告罗贵昌提起的安装变压器花费73638元,庭审中,被告罗贵昌认可尚未安装变压器,且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贵���若认为其权利受损,应当另案主张。原告杨云昌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应光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杨云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贵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昌工程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云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杨云昌已预交5920元),由原告杨云昌负担2820元,被告罗贵昌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